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35號
CTDV,113,訴,1035,20251031,2

1/1頁


臺灣橋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旺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偵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煒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城明君
被 告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昌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部分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63⑴部分土地面積163.87平方公尺,以下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稱為系爭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煒昌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倘認原告與煒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系爭房屋位於同段54土地之部分建物經本院112年岡簡字第15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煒昌公司拆除,一經拆除,該房屋即失其作為廠房之效益,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已無任何利益可言,且依煒昌公司與訴外人李尉正(即54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所附切結書,煒昌公司同意就系爭房屋辦理滅失登記,另依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勘驗時,系爭房屋內部荒廢,放置雜物,品管區之天花板及地板多有遭拆除及破壞之情形,則系爭土地出借時作為廠房之使用目的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煒昌公司騰空返還土地。另煒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7月10日擅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弘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鈞公司)(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簡稱),由弘鈞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煒昌公司拆屋還。又煒昌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信託予弘鈞公司,其後於114年9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系爭房屋登記至煒昌公司名下。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鄰近岡山交流道與燕巢交流道,故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狀況應屬便利無礙,又系爭土地緊鄰橋頭科學園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附近經濟發展堪稱繁榮、蓬勃,且鄰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便利,系爭房屋係作為工廠使用,其租金之核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應以公告現值核算不當得利較符合市場租金行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煒昌公司給付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暨請求弘鈞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均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煒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煒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9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25元。 ㈢弘鈞公司應給付原告284,050元,及自114年9 月19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煒昌公司於8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係經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致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李致潔係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父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李致潔同意出借
系爭土地之事,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系爭房屋於81
年間建造完成,被告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屋還
,影響法律秩序及系爭房屋現況之安定性,已屬權利濫用。
另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悖於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另系爭土地交通不便,處荒涼之,若認原
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01至6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重測前為高雄
縣○○鄉○○○段000○號)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號63⑴部分土地面積163.87平方公尺)及同段5
4土地上如本院另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690.89平方公尺,此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系爭
房屋占用54土地之A建物目前尚未拆除。
   ⒉系爭房屋於81年4月25日建造完成,領有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於81年6月1日核發之(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6153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第95頁)。系爭
房屋於82年4月2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
卷第385至389、503頁)。系爭房屋原始登記為煒昌公
司所有,嗣於112年7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至弘鈞公
司名下(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5日)(同上卷第385
至387頁),其後於114年9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系爭房
屋登記至煒昌公司名下。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均
維持不變,未為任何增建或改建
   ⒊系爭房屋興建時以煒昌公司為起造人,以重測前高雄市○
○區○○○段000○000土地為建築基,建築基範圍
包含重測前232土地總面積3,072平方公尺)中之
995.66平方公尺及同段231土地總面積2,434平方
公尺)之全部範圍(同上卷第95至109 頁),經高雄縣
政府於81年4月2日核發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230號建造執
照,嗣於同年6月1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⒋重測前231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原為李清玉
所有,於7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秋福
有(原因發生日期:76年9月7日),李世彬於77年4月2
9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⒌重測前232土地面積3,072平方公尺)原為李清玉
所有,於7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志成
所有(原因發生日期:76年9月7日),李致潔於77年4
月29日因買賣取得重測前232土地所有權(原因發
生日期:77年4月5日),上開土地於82年4月16日因分
割新增232-7土地面積961平方公尺)、232-8
土地面積1,034平方公尺)、232-9土地面積
489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均為82年4月14日),分
割後232土地面積為588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0、
141、160、163、166頁)。
   ⒍因李致潔死亡,232-8土地於88年9月23日因繼承
記為陳璧惠、李宜芳李宜修李偵宇及李怡萱共有,
嗣於89年5月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同上卷第
209 至213、397頁)。
   ⒎不爭執事項4至6所載之土地所在區域於89年10月間進行
籍圖重測後之登記,231、232、232-7 、232-8、232
-9 土地於重測後之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00
號(面積2,447.30平方公尺)、59號(面積582.75
平方公尺)、60土地(目前面積349 平方公尺;另
分割新增60-1土地面積627.26平方公尺)、系
土地面積1059.67平方公尺)、61土地面積4
99.89平方公尺)(同上卷第391、397、405、413、429
、419頁)。
   ⒏李世彬死亡後,54土地於106年6月1日因繼承登記為
李尉正李柏毅黃金蘭共有,嗣於109年10月21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李尉正李柏毅共有(原因發生日期:
105年11月5日)(同上卷第171、173、391頁)。
   ⒐煒昌公司於78年6月16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為高雄縣
○○鄉○○路0號,資本總額100萬元,發行1000股,設董事
3人,監察人1人,其發起人即股東有李致宏、李致潔、
李廖省、鄭素華李清玉李世彬及李陳絳仙等7人,
由李致宏任董事兼董事長,李致潔及李廖省任董事,鄭
素華任監察人。84年間改選董監事,仍由上開4 人擔任
原職。88年12月7日時其股東為李致宏、李廖省、鄭素
華、李世彬、李陳絳仙、黃金蘭李宜珮等7 人,並改
選董監事,由李致宏任董事兼董事長黃金蘭李宜珮
任董事,鄭素華監察人。煒昌公司於95年7 月間改選
董監事,由黃金蘭任董事兼董事長,李致宏及李宜珮
董事,鄭素華監察人,斯時股東黃金蘭、李致宏、
李宜珮鄭素華李宜融、李俊昀及李世彬等7人,嗣
於98年7月間改選董監事,仍由上開4人擔任原職。煒昌
公司於98年11月間變更公司所在為高雄縣○○鎮○○路00
號(該房屋為李世彬所有並出租予煒昌公司)。煒昌公
司於99年10月12日間改選董監事,由黃金蘭任董事兼董
事長李宜珮及李俊昀任董事,鄭素華監察人,其後
於105年6月30日改選董監事,由城明君任董事兼董事長
李宜珮及李俊昀任董事,鄭素華監察人,並決議
公司登記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即系爭房
屋)。
   ⒑李致宏、李致潔及李世彬等3人為兄弟,其等之父母為李
清玉、李廖省。李陳絳仙之配偶為李致潔。鄭素華之配
偶為李致宏。黃金蘭配偶李世彬李宜珮、李俊昀
係李致宏及鄭素華之女。城明君係李俊昀之配偶
   ⒒原告於89年1月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為高雄縣○○鎮○
○○街00巷00弄00號,資本總額300萬元,設董事1 人,
由李陳絳仙擔任董事,其發起人即股東有李陳絳仙、李
宜修、李宜芳李偵宇、李致宏、李怡萱等6人。李陳
絳仙與李致宏於89年3月間各將一部分持股轉讓予李世
輝。原告於91年3月間之股東李偵宇、陳秋福、陳楊
玉、李宜修劉書宏及李宜芳,變更章程設董事3 人,
於同年4月15日股東出具同意書改選李偵宇、李宜修
宜芳為董事,推選李偵宇為董事長陳秋福、陳楊玉
劉書宏於92年1月8日退股,由李偵宇、李宜修與李宜
承受其等之出資額。李偵宇、李宜修與李宜芳於97年
4月28日退股,由陳志元、陳忠和與陳卯美娥承受其等
之出資額。其後,陳卯美娥將其全部出資額及陳忠和
其一部分出資額轉讓予李偵宇,並於99年7月20日推選
李偵宇為董事長李偵宇於101年4月23日退股,將出資
額轉讓陳志元,原告變更章程為設董事1人,推選陳志
元任董事。陳志元於103年10月7日退股,將出資額轉讓
陳忠和李偵宇,推選李偵宇任董事。陳忠和之出資額
於109年2月間轉讓予李偵宇之子李彥璋,仍由李偵宇任
原告之董事。
   ⒓若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對於煒昌公司自108年9月25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另弘鈞公司自112年7月10
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由
上開2 被告就各自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一節,被告就上開期間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煒昌公
司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⒓所載
之期間,各自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煒昌公司
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
妨害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者,或有妨害所有權人支配所有物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無妨害所有權支
配情形,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妨害
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
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
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
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生之效果。而土地與房
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土地
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興建房
屋,其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自
不得謂為不知。他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占有
使用基之權利,嗣後倘將所建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
轉對基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
為同意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該第三人即得
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
有,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支配可言。次按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債之關係,土地買受人雖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房
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然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既係
默許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則於房
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社會
資源浪費及不動產外觀本身彰顯之公示性,並考諸依一
般社會通念,房屋定著土地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
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之風險,於土地
興建永久性房屋等情以觀,房屋占有土地之外觀公示應
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所坐落
;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
之後手,既得由占有公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
在永久性房屋,如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
承受該永久性房屋坐落土地上之負擔,應認土地之繼
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
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
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
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變更為不
具正當權源。
   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致潔於81年2月18日出具系爭同
意書,提供重測前232土地供煒昌公司申請建造執
照興建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建造執照,系爭
房屋於81年4月25日興建完成後,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
執照,由煒昌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21日函所附使用執照、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
(本院卷第93至97、385至389、503頁),除原告否認系
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外,兩造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
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查李致潔係煒昌公司之
發起人,其出具系爭同意書時擔任煒昌公司之董事,且
在系爭房屋即將興建完成之前,李致潔所有之重測前23
2土地於82年4月16日因分割新增232-7土地
面積961平方公尺)、232-8土地面積1,034平方
公尺)、232-9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原因發
生日期均為82年4月14日),分割後232土地面積
588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0、141、160、163、166頁
),而土地分割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政機關申請測
量,則以李致潔擔任煒昌公司董事之身分及其申請土地
分割之行為,自應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基,而出具系爭同意書。由此可知,系爭土
之原所有權人李致潔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於其
上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房屋,煒昌公司依系爭
同意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李致
潔既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予煒昌公司興建系
爭房屋,其自是對於系爭土地上將興建系爭房屋知之甚
詳,且得預期並推認系爭房屋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
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煒昌公司基於系爭
同意書,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後於11
2年7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至弘鈞公司名下(原因發
生日期:112年7月5日)(同上卷第385至387頁),其
後於114年9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煒昌公司在上開信託
期間移轉對基(即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
系爭同意書本為建築之目的;而李致潔死亡後,系爭土
(重測前232-8土地)於88年9月23日因繼承登記為
陳璧惠、李宜芳李宜修李偵宇及李怡萱共有,李致
潔之上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煒昌公司與李致潔間系
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嗣系爭土地於89年5月4日因買
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斯時之董事係李陳絳仙,
李陳絳仙乃煒昌公司之發起人即股東,並擔任煒昌公司
之董事,其自當知悉李致潔提供系爭土地供煒昌公司建
造系爭房屋之事,足見原告願承受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上之負擔,可認原告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
爭房屋坐落其上之義務,而有允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原告自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始符誠實信用原則,要不因系爭同意書未經原告明示
同意,而受影響。煒昌公司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妨害該土地
有權之支配甚明。是煒昌公司以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煒昌公
司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及煒昌公司未經
其同意曾擅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弘鈞公司,其得依民
法第472條規定,請求煒昌公司拆屋還等語,委無可
採。
   ⒊另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煒昌公司與
李致潔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
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煒昌公司借用系爭土地
既為起造系爭房屋使用為目的,自以煒昌公司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無繼續使用時
,返還期限始屆至。經查:系爭房屋於81年4月25日興
建完工,其構造為鋼骨造(鋼造),此有使用執照及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95、385頁)。參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骨造建物結構之耐用年數為60年
。佐以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其內雖無
人在內工作,堆放雜物,惟其迄今保存良好,結構穩定
,安全無疑,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本院卷第281至301
頁),又李致潔於系爭同意書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之用,該房屋結構完整仍有存在之價值,不因
目前暫無積極供營業之用,而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已完成。又系爭房屋位於54土地上之A建物
截至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拆除,是系
建物尚無因另一部分建物(即A建物)拆除使其結構受
影響或無保存利益,原告以煒昌公司經另案確定判決命
拆除A建物,以及煒昌公司曾於租賃契約中出具切結書
同意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滅失登記,據以主張系爭建物
已無作為廠房之實益等語,核無足採。
  ㈡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上之負擔,
應認其於買受取得土地時,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
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
務。系爭土地迄今無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事由,借貸關係仍
未消滅,被告所辯其經李致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
應授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自屬可採。煒昌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既有正當權源,其與弘鈞公司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期間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⒓所載之期間,各自給付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均為無理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1/1頁


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