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映嫻即曜一百味舖
被 上訴人 王威鈞即威爾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超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
肆元本息,㈡超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1及2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504,525元,施工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
12月12日止。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裝設可同時容納電
壓110伏特及220伏特之插座,並要求追加部分工程,致系爭
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始開工,詎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在
工地現場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要求被上訴人離開
工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辦
理驗收結算,確認已施作完工之範圍及給付工程款,上訴人
於111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驗收,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不正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作及工程款如附表「於原審
之主張」欄所示,扣除上訴人已付訂金151,356元,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4,944元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74,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11年12月12
日,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完工,被上訴人就附表所載之施工項
目都沒有施作,也未完工,故上訴人無法配合進行驗收結算
。另被上訴人設置之插座迴路不通,管線無法使用,甚且破
壞管線及地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344元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8,344元之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
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於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第229、231、233頁):
㈠上訴人將其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 及2樓
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
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20頁),約定施工期間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工程總價504,525 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交付訂金151,356元予被上訴
人,上開訂金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之簽約金50,4
52元及同條第2款簽約金100,904元之總和。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於工地現場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
人遲未完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請被上訴人離開工地
等語,被上訴人自該日離開工地後即未再就系爭工程進行
施工。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全
部完工。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78,344元,有無理由?」,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施作如附表「於原審之主張」欄所
示施工項目及工程款,合計426,300(含營業稅),扣除上
訴人已付訂金151,356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274,944元,
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原審判決之認定」
欄所示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共329,700元,扣除上開訂金1
51,356元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8,344元。被上訴
人於本院就其已施作之工作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提出本院卷
第213頁表格,該表格有部分項目非屬原審請求之施工項
目,或逾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為訴之追加、擴張,且被上訴人於本
院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其所主張完工之項
目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是其敗訴
部分及於本院所提超逾原審勝訴部分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准許之被上訴人請求之工
作項目(即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及該部分工程款予
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其於111年12月12日於
工地現場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則稱:因上訴人要求裝設臺灣地區所無之容納電
壓110伏特與220伏特之插座,要求追加「騎樓天花板及
室內輕鋼架(含清運車)」、「2樓後半部木工天花板含
清運車」、「3樓及4樓廁所(含天花板)」、「4樓廁所
木隔間打除」等工作項目,以致系爭工程延至111年11
月29日才開工等語。參酌兩造間111年11月21、23日LIN
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尋找110伏特
與220伏特共用之插座(原審卷第21、23、27頁),惟觀
諸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之全部施工項目,插座並非優先
施作之工作項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若欲採購容納電壓
110伏特與220伏特之插座,對於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
1日如期開工有何影響,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有要求追加前述其他追加工作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因
前開事由以致於無法於111年11月21日開工等語,核無
足採。
⒉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之終止權:……㈡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
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
逾15日仍未完成者。」(原審卷第16頁)。查上訴人於11
1年12月12日在工地現場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遲
未完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請被上訴人離開工地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給予被上訴
人15日之補正期間,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向被上訴
人寄發之左營新莊仔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僅係重申被
上訴人有上開施工遲延之情事,其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其將追究被上訴人之相關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等語,有
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45至51頁),並無記載給予被
上訴人15日補正期限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
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序,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第2款約定不符,其終止系爭契約應不合法,不生終
止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
判決之認定」欄所載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
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某項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
件,而僅以法律行為的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者,當事人
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條件。即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⒉經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付款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
價10%簽約金計50,452元。二、開工當天甲方支付工程
總價20%簽約金計100,904元。三、第一次清運完成,所
有材料就定位(依估價項目)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計151
,356元。四、衛浴設備就定位本及壁磚完成,甲方應支
付工程總價30%計151,356元。五、所有報價單內容完成
,驗收清潔後(非細清),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10%簽約
金計50,452元。」(原審卷第14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約定分5期給付,以系爭契約第6條各款約定
之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
共151,356元,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未合法終止兩
造間系爭契約及請被上訴人離開工地,以致後續各期清
償期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
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有關契約終止後之處理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驗收及結算其已施作工作之工程款,因
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契約仍屬存續,故無上揭約定
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施作至111年12月12日為止之金額
等語(原審卷第7、178頁),本院依上說明並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應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並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對被上
訴人口頭終止契約及要求被上訴人離開工地之事實發生
為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2月12日已施作工作之清償期,
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之認定」欄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編號2「1樓浴室疊磚+外側粉光」部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3頁),可看出浴室牆面疊磚已超過1/2之高度,惟尚未進行外側粉光, 依系爭契約之1F報價單所載,此工作項目一式計價3萬元,本院酌以1萬元計算。
⑵編號3、4之1樓「總電箱重埋」、「新增專用迴路」部
分及編號5之「1樓牆面粉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原審卷第89、113頁、本院卷第137、199、201、2
03頁),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1樓牆面粉光,其可請
求編號5所示費用。另就編號3、4部分,依上開照片
顯示,被上訴人已完成新增迴路之打鑿管溝、配管,
電箱位置已開預備完成,尚未裝電箱及迴路拉線,而
編號3全部完成之契約總價為12,000元(原審卷第19
頁),被上訴人就已開電箱位置酌為請求7,000元(
原審卷第83頁),應予准許。編號4契約原約定新增
迴路13迴,單價8,000元(原審卷第19頁),惟此部
分並未完成拉線,自應減其價額,被上訴人扣除電線
費用,於原審主張以新增迴路15迴、單價6,500元為
結清計價(原審卷第83頁),請求97,500元,惟本院
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要求於1樓再新增1迴路(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
9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樓施作15迴路尚難憑採
,應以14迴路計價,則以14迴路按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單價6,500元計算總額為91,000元,然被上訴人於本
院就該新增迴路一項僅主張金額為64,000元(見本院
卷第213頁),未逾原審請求金額,應為有利上訴人
認定,就編號4以64,000元計價,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編號8、9之2樓「總電箱重埋」、「新增專用迴路」部
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
第139、205、207頁),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新增迴
路之打鑿管溝、配管,電箱位置已開預備完成,尚未
裝電箱及迴路拉線,而編號8全部完成之契約總價為1
2,000元(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就已開電箱位
置酌為請求7,000元(原審卷第85頁),應予准許。
編號9契約原約定新增迴路10迴,單價8,000元(原審
卷第19頁),惟此部分並未完成拉線,自應減其價額
,被上訴人扣除電線費用,於原審主張以新增迴路15
迴、單價6,500元為結清計價(原審卷第85頁),請
求97,500元,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上訴人要求於2樓再新增2迴路(原審卷第
25頁、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2樓施作1
5迴路尚難憑採,應以12迴路計價,則以12迴路按被
上訴人原審主張單價6,500元計算總額為78,000元,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新增迴路一項僅主張金額為77
,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未逾原審請求金額,
應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就編號9以77,000元計價,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編號10、12之2樓拆除工作,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原審卷第89、119頁),顯示已拆除完畢。
⑸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已施作如附表所示「本院之認定」欄所載編號2至5、8至10、12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其餘項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工程款總計273,000元(含稅),扣除其已受領之訂金151,356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1,644元。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83至89、
157頁),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載之施工項目都沒有施作
,也未完工,故上訴人無法配合進行驗收結算,且其設置
之插座迴路不通,管線無法使用,甚且破壞管線及地面等
語,該等照片有部分未顯示拍照日期,乃上訴人自行添具
日期,有部分僅拍攝局部一角,且由照片無法呈現工作物
本身有無瑕疵或是否能使用,自不得僅憑該等照片認被上
訴人未施工或未完工。再者,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即令其離開工地,則被
上訴人於施工進行中為埋設管路而打除之地面,以及工地
現場雜亂,本為施工進行階段必然發生之現象,自難憑此
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工之項目未完成,或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破壞地面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樓及2樓新增
之迴路尚未拉電線,並已扣減電線費用,如前所述,故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之迴路無法通電使用為由,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新增迴路之工程款,即不可採。又上訴人於
111年12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離開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其已施作之工
作進行結算驗收,遭上訴人拒絕配合釐清工程進度及被上
訴人之施工是否有瑕疵,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53至57頁),上訴人復自陳目前該房屋已經變成燒肉店
;其已將該房屋退租,結束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本
院卷第187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之施工項目及施工
程度暨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其舉證顯有重大困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所附報
價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施工之施工項目及
工程款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
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
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
121,644元本息及以121,644元計算自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4
月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