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8號
CTDV,113,建,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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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何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郭俊興偉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訴訟代理人 巫郁菱律師
侯信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04,000元本息(本院卷第29頁)。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40,000
元,施工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期4個
月,並於112年4月25日另行合意追加系爭房屋1樓部分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580,000元,且約定施工期間延長至112年10
月31日。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預付工程款732,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匯款1,150,000元(含追加工程第一
期款及系爭工程第二期款)予被告,豈料被告於當日下午
然要求原告簽署停工切結書,且將上開1,150,000元匯還予
原告,事後更將所有施工器具、鷹架及人員撤離,僅留下工
垃圾及部分材料施工現場,並於同年月15日發送存證
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立停止施工切結書,其後亦未繼續施
工,並委請律師發送多則律師函予原告,内容明顯已無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
原告前已給付被告732,000元之預付工程訂金,然卻因被告
恣意停工,導致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而被告已施作之系
工程,經原告委託工程專業友人估價,僅約價值286,000
元,扣除此金額及被告已退還之水電代辦費用12,000元後,
其餘被告所得款項434,000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4,000元。又原
告原預計系爭房屋修建完成後,將1樓共享空間及2、3樓分
租雅房,於112年11月起出租以取得租金收入,然卻因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受有預期租金
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預期租金損失270,000元。另因
被告恣意停工,致原告因煩心系爭工程遲未完工,終日惴惴
不安,且原告更需耗費大量心力重新就系爭房屋進行工程
價、案件法律諮詢,並就未完工之系爭房屋負擔公共安全保
障之責,精神狀況深受所害,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雖因發票開立及稅金事宜生有爭執而持續協商,112年5月11日兩造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協議,當時原告已表明停止合作,並希望於當日交接完畢,顯然原告已不欲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惟原告於次日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再匯款1,150,000元予被告,隨後卻又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於LINE通話中告知被告:「我不要做了,我都不要了」等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就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為拋棄行使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乃將1,150,000元匯還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撤場,且將施工器具、鷹架及人員撤離,並將系爭房屋現場清理完畢,可見係原告先行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並無恣意停工情事。原告雖陸續給付系爭工程款共732,000元予被告,然扣除被告嗣後已退還之水電代辦費用12,00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實已超過原告已給付工程款,而無可供退還之款項。且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透過LINE通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原告於同日LINE通話中,一併向被告表示,對於其已給付之工程款皆無須返還,已表明拋棄返還溢領工程款請求權之意,亦生拋棄請求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434,000元,即無理由。況扣除水電代辦費、已進場材料及已施作費用後,被告已無可返還工程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作數量及數額為何,逕認被告溢領工程款434,000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因原告任意終止致被告所受預期利潤損失228,800元等主張抵銷。且原告不能證明有預期租金損失27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疑義,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
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40,000元,施工期間自1
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期4個月,並於112年4
月25日另行合意追加系爭房屋1樓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
80,000元,且約定施工期間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預付工程款732,000元,嗣原告於
112年5月12日匯款1,150,000元(含追加工程第一期款及系爭
工程第二期款)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匯還1,150,000元
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系爭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43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損失27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有無理由?
 ㈥被告另抗辯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為有理由,即以
因原告任意終止致被告所生之預期工程利潤損害請求權為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
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
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
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
,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
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
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
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
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
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40,000元,施工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期4個月,並於112年4月25日另行合意追加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80,000元,且約定施工期間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預付工程款7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第一期預付工程款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7至43頁),堪認屬實。嗣系爭工程施工中,兩造因發票開立及稅金事宜滋生爭議,協商無果,原告乃於112年5月12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表示:「(原告)我不要做了,以後我跟你們夫妻也就這樣子就好了,你不用管我的房子是鬼屋還是廢墟,都無所謂」…、「(被告)5%我出捏,你不要了?」、「(原告)不要了,都不要了」、「(被告)你確定不要了」、「(原告)我都不要了」、「(被告)那我們做的部分呢?」、「(原告)我不是全部給你了嗎?」、「(被告)沒有沒有,因為我們現場的材料沒那麼多」、「(原告)我錢已經付給你了,就是付給你了」、「(被告)沒有沒有沒有,那個材料,現場材料沒有這麼多,我算一下之後看多少,我再,我再回復你」、「(原告)不用,都不用」…、「(原告)我告訴你,你們沒有我的帳號」、「(被告)啊你把帳號傳給我啊」、「(原告)我為什麼要傳給你」、「(被告)啊我把錢退給你啊」、「(原告)不用」、「(被告)沒有,原本就是了啊,我們有做什麼收什麼,沒有做的話,我們看是,我們協商一下啊」、「(原告)不用,合約簽了,我認輸,我認賠出場」…、「(被告)說明清楚嘿,不要這個樣子嘿」、「(原告)不用,都不用,誰沒有欠誰,一清二楚」、「(被告)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因為你的錢還是,因為我們沒有做那麼多,我們材料也沒進到現場,我們會把那個材料費用退給你」、「(原告)不用不用,…」,翌日被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這幾天施工的部分我沒辦法算出確定正確款項,就以收訂金為所有材料工資開銷,不會再收妳任何費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錄音光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審建卷證物袋及第311至315、339頁)。而此時系爭工程施工中,並無逾期,原告亦表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足見,原告確於112年5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向被告表達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經協商後,原告表明已給付款項不用退款,「誰也沒有欠誰,一清二楚」,即除原告所受已施工工料部分及被告所受已收訂金外,互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之意思,被告亦表達同意以所收訂金為所有材料工資開銷,不會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而同意終止契約,兩造自應受此合意終止所為特別約定之拘束,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4,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及
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表達任意終止,經兩造協商後,約定
除已施作部分工料及已收訂金外,互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請
求,而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受此合意
終止約定之拘束,不得違反終止時之約定,再行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工程款。況被告否認溢領工程款,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辡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
云,亦難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434,000元,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所
據,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及另為抵銷
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損失27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
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表達任意終止,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
止,且約定除原告所受已施工工料部分及被告所受已收訂金
外,互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有如前述,兩造自應受此約
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另行請求賠償損害。故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損失270,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
27條第1項、第231條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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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