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漢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
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868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31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故上訴
人關於財產權部分,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30
4,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共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095元(計算式:6,345+6,750=13,095),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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