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3年度,2號
CTDV,113,保險簡上,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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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上訴人 彭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110)F15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附加「遠
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系爭A附約)、「遠
人壽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
,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因下
背挫傷併肌腱損傷,右膝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損傷(下稱系爭
傷害),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認有住院必要,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並接
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latelet-Rich Plasma(下稱PRP)
注射治療,於111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日,因而支出住
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3元。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10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然上訴人於同年5
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治療項目非住院才
能完成治療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
共132,003元,及自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03元
,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所謂「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
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上訴人所接受
PRP注射治療,經上訴人之顧問醫師認為在門診即可完成,
並無住院之必要性。此外,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均僅有接受輔
助治療,而前開治療透過一般門診施行即可,被上訴人住院
期間亦未有其他併發症及注射後不適之反應,因此被上訴人
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是被上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簡上卷第151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現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住院2日,
並因而支出住院治療費用120,003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以系爭傷害為由向上訴人申請保險
金,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所治療項目非住院才能完成治療為由拒絕理賠。
 ㈣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其各項金
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32,003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A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系爭B附約第3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7至47頁)。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日至
民生醫院就診後住院,並於翌(23)日接受PRP注射治療後
出院,共計住院2日,因而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
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且兩造就被上
訴人接受PRP注射治療之性質為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簡上卷第60頁),本件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亦均係關於「住院」所應給付
之保險金。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稱「經醫
師診斷入住醫院」,是否應以醫療常規認有「住院必要性」
為要件。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
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
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
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
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
量,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觀之系爭A附約第2條第6項、系爭B附約第3條第6
項所約定關於「住院」之定義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等契約文字,可認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
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者,始屬之,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契約本旨。
況若僅以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之主觀判斷,即認定被保險人
有住院必要性,無異於法院將判斷住院必要性之職權,全權
交由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認定,取代法院解釋契約文字及認
事用法之權責。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是經醫師建議入
住醫院,非其主動提出而有住院必要性,上訴人應給付保險
理賠金等語,自難採取。
 2.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就被上訴人接受PRP注射治療有無住院之
必要性乙節,據高醫回覆表示:依被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其
住院應為施打PRP,一般而言,施打PRP無需住院,但因該個
案主訴有下背痛,若其施打PRP需放射線指引,則需進入開
刀房注射,此時有可能為門診手術或住院。若因需觀察是否
注射後壓迫神經,則住院有其必要性;若非注射於神經之處
,則可門診手術(無法從病歷摘要得其注射為何處),有高
醫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284號、114年5月12日
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1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5頁;
簡上卷第159頁)。惟查,依民生醫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單僅
記載:被上訴人因施打血小板製劑須至開刀房,故安排住院
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未敘及被上訴人之身體
疾病、傷勢狀況有何需要住院治療之必要情形,又被上
人於111年2月22日入院住院期間呼吸徵象正常、無其他疾病
、活動力正常,日常生活可自理,僅右膝活動受限,於114
年2月23日中午前施打PRP,被上訴人於PRP手術前,並無接
受其他治療或有特殊併發症需為特殊照護、觀察等情形,且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下午12時許接受施打PRP手術後,
旋即於下午1時43分許經醫師診視後即准予出院,有民生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1至226
頁),另據被上訴人自陳:其接受PRP注射治療時係直接施
打,並無使用放射線指引或關節鏡,住院係觀察其身體、傷
勢是否適合施打PRP等語(見簡上卷第58頁)。準此以觀,
被上訴人雖經醫師建議住院接受PRP注射治療,然被上訴人
之身體狀況良好,就診住院當日至翌日注射PRP治療前,尚
無為任何抽血、驗尿或其他如X光、核磁共振、電腦斷層等
儀器檢驗確認其身體狀況之情形,於接受施打PRP注射治療
後觀察至醫師准許出院亦不到2小時,施打PRP注射治療前後
均無異狀,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非屬神經受損之疾病
,並無注射至神經之處而有壓迫神經或接受放射線指引、關
節鏡等符合高醫函覆認定有住院必要性之情形,綜合上情以
觀,難認被上訴人接受PRP注射治療,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3.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難認有住院必要性,即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定義,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住院治
療,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
金額為132,0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請
求既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施打PRP非系爭A附約所定
手術理賠項目,不在系爭A附約理賠範圍等語,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132,003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2,000元(計算式:住院日額1,000元×住院2日=2,000元)。 系爭A附約第8條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1,000元(計算式:500元×住院2日=1,000元) 系爭A附約第9條 3. 住院慰問金 7,000元(計算式:住院日額1,000元×7倍=7,000元)。 系爭A附約第10條 4. 住院醫療費用 120,003元 醫療費用收據及系爭A附約第11條 5. 傷害醫療保險金 2,00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住院2日=2,000元)。 系爭B附約第7條 合計:132,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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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