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蔡耀興
石川展
蔣素娥
黃蔣英雲
蔣英玉
黃志楷
黃昭弘
黃志俐
黃慧瑜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翁育惟
王信元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川展、翁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川展、翁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石川展、翁
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川展、翁
育惟、王信元及林家宏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瑞祥向被告蔣素娥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以門牌號碼稱之)經營
餐飲業,並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停業損失向原告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
2月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火災保險)。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4時52分許,遭隔壁鄰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140-1號建物)累燒(
下稱系爭火災),系爭房屋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
貨物遭大火焚損煙燻及消防水濕污損,劉瑞祥乃依保單約定
,就其保險標的物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嗣經公證公司
調查損失結果並理算金額,原告已理賠新臺幣(下同)1,16
5,329元予劉瑞祥,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
代位取得劉瑞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40
-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
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黃蔣英雲、蔣素娥、蔣英玉、
黃志楷、黃昭弘、黃志俐及黃慧瑜(下合稱黃蔣英雲等7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為14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惟140-1號建物及其累燒之系爭房屋均為違
章之鐵皮屋,該等鐵皮屋已搭建40多年,未設置任何防火或
消防設施,其等設置及保管自有欠缺,建築物所有權人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建築法第77
條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電源插座為黃蔣英雲等7人
所設,黃蔣英雲等7人並未盡防範建築物設備發生危險之義
務,乃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黃蔣英雲、蔣素娥分別為132、134號房屋所有權人,並由蔣
素娥出名與劉瑞祥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黃春女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而黃蔣英雲、蔣素娥明知劉瑞祥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餐
飲營業用,卻提供搭建40多年無任何防火設施之租賃物,租
賃期間亦未有任何加強或改善措施,以盡防範之責任,其2
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自有欠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2人未善盡防範建築物設備發生危
險之義務,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蔣素娥為系爭房
屋之出租人,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亦足認蔣素娥應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黃蔣英雲連帶賠償。
㈤被告蔡耀興為140-1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石川展、翁育惟、
王信元及林家宏(後3人下合稱王信元等3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則在該建物經營漢川娃娃店,為實際經營使用者,依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亦應維護電力等設備安全
,竟未注意用電安全,在騎樓擺放娃娃機台插電24小時營業
,並因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自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因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各被告間有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情事,自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蔣素娥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2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蔡耀興、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165,32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蔣素娥等7人以:
⒈140-1號建物,早就由蔡耀興承租管理使用收益,蔣素娥等7
人於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不能僅因蔣素娥
等7人為建物所有人,即遽認對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責任。
蔡耀興承租140-1號建物係經營娃娃機台店,而系爭火災起
火點為騎樓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顯見可能係蔡耀興、石川展、王信元
等3人放置於騎樓之娃娃機電線產生之火災,並非建物本身
所引起,則蔣素娥等7人當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更何況系
爭火災發生當下,其7人對140-1號建物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支
配之權限,當無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此外,保險人如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前
提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然系爭火災保險被保險人即劉瑞
祥對蔣素娥等7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當不得
對蔣素娥等7人代位求償;退步言之,縱認蔣素娥等7人有損
害賠償責任,然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即110年11月12日迄今近2
年,蔣素娥等7人未再向劉瑞祥收取租金,且另支付修繕費
用總計已逾百萬元,已超過本件原告理賠之金額,蔣素娥等
7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
辯。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耀興則以:我曾是140-1號建物承租人,但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之前已經將娃娃機台盤讓給別人,蔣素娥也知道,盤讓之
後營業登記是石川展的名字,房租也是由石川展向蔣素娥繳
納,我已未使用140-1號建物,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石川展另以:系爭火災發生時,蔡耀興已將140-1號建物娃娃
機台店盤出去給王信元等3人,我不是娃娃機台店的負責人
,系爭火災事故不應該由我負責,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信元等3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我們與石川展都有在14
0-1號建物經營娃娃機台,我們3人是先向蔡耀興、訴外人許
至豪收購整批機台,再一起向石川展承租場地在該處經營,
我們承租140-1號建物面積只有我們放置機台的部分而已,
但娃娃機台營業登記負責人是石川展,我們只是寄放機台在
該處,本件不應由我們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瑞祥以其代表人黃春女向蔣素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
,並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停業損失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
險,保險期間自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2月9日中午
12時止,保單號碼為0513第2021FSC0000000號。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52分許,遭蔣素娥等7人所
有之隔壁鄰屋即140-1號建物累燒,系爭火災保險標的即系
爭房屋之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遭大火焚損煙
燻及消防水濕污損,事後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認
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經公證公司調查損失結果並理算金額,就系爭房屋建築物部
分損失為895,329元,停業損失部分為460,980元,合計1,35
6,309元,惟因停業損失險保險金額僅270,000元,故最終理
賠金額總計為1,165,329元,原告已賠付1,165,329元予劉瑞
祥。
㈣132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蔣英雲、134號建物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為蔣素娥,兩造同意依照納稅義務人判斷所有權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蔣素娥等7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蔣素娥等7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
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
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
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
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依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楠梓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監視器影像,起火
戶研判為140-1號建物(漢川娃娃店)。依據系爭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二(十〜十四)140-1號建物1樓內部牆面受燒變色
剝落情形1樓較閣樓嚴重;機台受燒情形靠西側騎樓處較東
側嚴重,南側受燒情形較北側嚴重,觀察騎樓現場物品殘跡
,發現有一火流痕跡由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機台附近由西
向東側延燒;調查人員於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清理時發現
有多段電線熔痕,經調查人員清理,發現此處地面有一燒痕
殘留於地面,故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140-1號建物騎樓南
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
最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9日高市消防調字
第11331740600號函檢附之110年1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頁、第33至35頁)。而所謂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器材、電路配線及
組件因短路、漏電、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等,又
140-1號建物騎樓處並無電源插座,蔣素娥等7人亦未協助處
理騎樓電源事宜,該處之電源是由原始經營娃娃機台店之蔡
耀興、石川展及許至豪自行自140-1號建物內電源拉多孔插
座之延長線出去騎樓,再供電給放置騎樓之娃娃機台使用乙
節,業經蔡耀興、石川展陳明在卷(見卷二第34至35頁),
且未據原告爭執,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處之延長電源線已
經蔣素娥等7人安裝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延長電源線非1
40-1號建物之成分,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並非民法第
191條所稱之工作物。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劉瑞祥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係因蔣素娥等7人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其主張蔣素娥等7人應依民法第1
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蔣素娥等7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
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當關係為成立要件。如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
種損害時,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再按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
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
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蔣素娥等7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所肇致乙節,既為蔣素娥等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
應由原告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⑵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依此,可知應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謂「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查140-1號建物雖為蔣素娥等7人所有,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出租與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者均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即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與蔣素娥等7人無關,難謂蔣素娥等7人將140-1號建物出租與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使用,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蔣素娥等7人未注意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線所肇致,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採信。
⑶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論,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140-1號建
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大,惟蔣素娥等7人並未提供140-1號建物騎樓處之電源,
該處電源線係蔡耀興、石川展與許至豪自行拉接使用,業如
前述,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實與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無
關,而較大可能性係因騎樓處之電源線短路、漏電、過載或
積汙導電等所致,其中造成短路、漏電可能因素亦包括原始
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受外物或外
力摩擦、踐踏、輾壓、刺穿、蟲或動物啃噬破損、高溫、化
學藥劑、日曬雨淋致絕緣體劣化等,與140-1號建物之構造
或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規定無關,二者間無因
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請求蔣素娥等7人就
系爭火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140-1號建物騎樓處之電源線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並非140-1號建物之成分,即非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
,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140-1號建物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
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規定無關,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
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請求蔣素娥
等7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蔣素娥、黃蔣英雲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蔣素娥與黃春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固有約定
:「租賃物漏雨、自然損壞及天災或其他非歸責於乙方(即
承租人)之意外災害所致之損害,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
修復。」(見審保險字卷第137頁)。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按租賃物之
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
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6條之約定,僅為上開規定之重申,則解釋蔣素娥與
黃春女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時之真意,自得參
酌民法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承租人須定相
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
租金中扣除之。是以,依民法第430條後段規定,可知出租
人於承租人所定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二者擇一行使;承租人如終止契約,尚得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承租人若自行修
繕,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修繕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準此,承
租人得自行修繕租賃物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之前提在於
承租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但出租人於期限內仍
不為修繕,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春女或劉瑞祥於系爭火災
發生後,有催告蔣素娥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則劉瑞祥尚
未取得自行修繕權,自無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主張134號建物所有權人兼出租人蔣
素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132號建物所有權人黃蔣英雲、134號建物所有
權人蔣素娥提供搭建40多年且無任何防火設施之租賃物,租
賃期間亦未有任何加強或改善措施,以盡防範火災發生之責
任,其設置或保管建築物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其2人亦未善盡防範建築物設備發生危險
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
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
生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
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
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黃春女代表
劉瑞祥向蔣素娥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曾反應承租之房屋有何
設置或保管不當之處或有瑕疵,亦未曾催告蔣素娥修繕或改
進等語(見卷一第304頁),即難認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有何欠缺,本件亦乏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究
竟有何欠缺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又系爭火災起火處為
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
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舉證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系爭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
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有何關聯。況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之規
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
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是以,場
所「管理權人」有設置並維護其所管理場所依法應設置之消
防安全設備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黃蔣英雲、蔣素娥
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瑞祥經營餐飲業,則劉瑞祥對系爭
房屋即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系爭房屋場所管理權人,依法
即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則就系爭房屋負有前
開消防法相關義務者應係實際在系爭房屋經營管理餐飲業者
即劉瑞祥,而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黃蔣英雲、蔣素娥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
,及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或系爭火災之
發生與系爭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
規定有何關聯,自難認黃蔣英雲、蔣素娥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條或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仍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建築法第77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黃蔣英雲、蔣素
娥賠償劉瑞祥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蔡耀興、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延長線如持續長時間使用,所
產生的電流將導致電線老化,且延長線長期使用易出現插座
彎曲、變熱、短路等情況,又電源插頭之兩極間,正常下雖
有絕緣樹脂阻隔不會通電,但若插頭上堆積灰塵、毛髮,並
因潮濕附著水分時,即有可能造成兩極間產生迴路而通電,
且此種現象不會使保險絲跳開,極易引起火災,因此使用延
長線應定期清潔及保養插頭、注意插頭上面是否乾淨或有堆
積灰塵,並應定期汰舊換新,以確保安全使用。又使用延長
線無法增加總電流負荷量,過多電器插在同一個延長線上,
容易因電力過度負荷而使電線短路起火,故使用延長線應係
作為臨時性延長範圍使用,不應供作固定配線長時間使用,
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從而,延長線之使用者,
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延長線因老舊、短路、漏電、高熱
或積汙導電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疏於注意
,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應認屬不
法侵害之行為。
⒉經查:
⑴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為140-1號建物之使用人,為消防法上
管理權人,本應注意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定期檢查、清
潔保養及汰舊換新,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因
線路老舊、高熱或其他因素而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
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積汙導電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
之危險,而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參以140-1號建物僅屋內有提供電源插座,騎樓並無提供電
源,騎樓南側電線是由屋內使用延長線接出乙情,為蔡耀興
、石川展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4頁),蔡耀興另於消防局調
查筆錄、本院審理時陳稱:140-1號建物娃娃機台店約109年
3月間開始營業,1樓擺放21台夾娃娃機台,於110年5月疫情
後即關閉電源未營業,大約於110年9月間疫情開放後又開始
24小時營業,電源都是開啟狀態;其承租140-1號建物後,
並未整理過騎樓南側處附近電線,亦未請蔣素娥整理過,而
是另外拉延長線出來擺機台;當初承租要做娃娃機台,因為
外面沒有電源,所以從屋內拉線出去騎樓,是我、許至豪及
石川展一起處理的,我們是拉多孔插座的延長線,插頭是插
在原來屋內的插座,因為機台很多,我們有分很多個延長線
,有的延長線也會插在其他延長線上等語(見卷一第50至51
頁、第339頁、卷二第34至35頁),顯見140-1號建物騎樓處
娃娃機台亦是24小時插電營業,且因為機台數量眾多,蔡耀
興、石川展等人雖有使用多個延長線,但亦有將部分延長線
插在其他延長線上的情況,則依其等使用延長線之方式,極
易導致延長線因電力過度負荷而使電線短路起火。
⑵證人許至豪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我
與蔡耀興已將娃娃機台盤讓出去了,大約是當年7、8月間盤
讓給王信元等3人,其後,140-1號建物娃娃機台店即由石川
展、王信元等3人經營;蔡耀興承租140-1號建物後,一開始
我們有拉插機台及攝影機的延長線,但未整理過騎樓南側處
附近電線,亦未請蔣素娥整理過,經營娃娃機台期間,在騎
樓放機台、拉延長線等,都是24小時營業等語(見卷二第16
至19頁),益徵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電線均是24小
時供電之狀態。而王信元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承接蔡
耀興、許至豪的機台後,機台都已經擺好了,140-1號建物
騎樓南側電線也已經拉設好,其3人沒有再去動電源線,亦
未整理過該棟建物電線或騎樓南側處附近電線,亦未請出租
人整理過等語(見卷二第23頁、第26至27頁、第31頁)。是
以,蔡耀興、許至豪於110年7、8月間將機台盤讓給王信元
等3人後,石川展與王信元等3人於110年9月間開始24小時營
業,電源都是開啟狀態,延長線電源均未曾拔除,且因機台
數量多,有使用多個延長線,並有將部分延長線插在其他延
長線上的情況,復因機台均已定位完成,石川展與王信元等
3人未再就電源線詳為盤檢、清潔及維修保養,顯未善盡維
護電力設備安全使用之法定義務,致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
處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延燒系爭房屋,並致劉瑞祥之
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遭大火焚損煙燻及消防水濕污損
,亦受有停業損失,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確有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劉瑞祥受有損害,則劉瑞祥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⑶至王信元等3人固辯稱:其3人並非140-1號建物娃娃機台店之
營業登記負責人,自無須就系爭火災負責云云。然其3人均
已自承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其3人所有之娃娃機台確亦放
置在140-1號建物營業,則其3人與石川展同為140-1號建物
使用人,自應就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電源線負定期
維護、清潔或汰舊換新之責,與何人為營業登記負責人無關
。故其3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蔡耀興應與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蔡耀興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既已將其所有
機台盤讓出去,並未有140-1號建物之使用權,亦無義務持
續維護、清潔或定期更新140-1號建物騎樓南側處附近電源
線,故劉瑞祥對蔡耀興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亦無
權代位請求蔡耀興賠償。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石
川展、王信元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其
請求蔡耀興與上開4人連帶賠償,則屬無據。又本院既已認
定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請求石川展、
王信元等3人損害賠償部分,即無須再為審究。
㈣原告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連帶賠償1,165,329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劉瑞祥以其代表人黃春女向蔣素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餐飲業,並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停業損失向原告投保系爭
火災保險,嗣因系爭火災致劉瑞祥受有建築物、營業裝修、
營業生財、貨物及停業損失,原告已理賠劉瑞祥1,165,32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劉瑞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石川展、王
信元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連帶給付1,165,329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
20日(該狀繕本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翁育惟之戶籍址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二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與石川展、王信元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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