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22號
CTDV,112,醫,2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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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霍亦康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蕭相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金順,有行政院令附卷可參(醫字
卷㈠第4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醫字卷㈠第43頁至第
4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被告蕭相江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5,30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1,7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
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心跳慢合併心悸,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3時31分至被
告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7時08分住院被告醫院加護病房,
於同年月12日接受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被告蕭相江施行永久性
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於同年月13日轉
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4日離院。於原告急診住院至離院期
間皆由被告蕭相江為原告治療,然被告蕭相江之治療行為顯
然存在醫療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說明如下:依同年月11日
陳文毅醫師檢查報告,原告之病症為「房室傳導阻滯二型」
(下稱房阻二)且為「右束枝傳導阻滯」,亦即原告病症為
房阻二,房阻發生位置在心臟的「右束枝」。以被告蕭相江
之專業和醫療知識當知,右束枝傳導阻滯僅為一種心電現象
異常,通常並無重要之臨床意義,不代表原告必定罹患疾病
。關於房阻二亦僅為一表象,單純之房阻二(姑不論報告中
未細分之房阻二尚有二型之1、二型之2之分),阻滯位置既
在心臟右束枝,被告蕭相江即應找出可逆性和不可逆性的原
因,原告既無可逆原因如高鉀、血檢又無腎衰情形、無服用
迷走反射藥物等等;又無不可逆原因如器質性心臟病,包括
冠心病、心肌炎、心律失常(房顫、房撲、室顫、室撲)、
無擴張性心肌病、無肺栓塞,心電圖亦顯示無特異性的QRS
改變等等不可逆原因,加以四肢、五官正常、無症狀,依上
揭醫理上右束枝傳導阻滯即可不為處理,每年作心電圖複查
即可,無須對原告健康之心臟實施侵入性、危險性、造成身
體永久性傷害、有後遺症之系爭手術。綜上,原告房阻二、
心悸、胸悶、心緩都不能成為系爭手術的依據,系爭手術且
對原告造成身心受創,系爭手術之依據不符醫理、不符醫療
準則。
 ㈡除醫療儀器監視、系列檢查外,被告蕭相江於系爭手術前,
並無對原告進行任何一次必要且合於醫療常規之問診(症)
,既無問症以補主訴之遺漏,被告蕭相江即無從得知,原告
雖然心悸、心緩,但無一次性黑矇、暈厥、胸悶、胸痛、氣
喘、呼吸困難、全身乏力、大汗等等,運動後無喘息憋氣、
夜間無陣發性呼吸困難、無先天性心臟病史等症狀,而這些
症狀和原告是否患有器質性心臟病,是否需進行系爭手術具
備因果關係,惟被告蕭相江於醫療中應注意而未注意,應問
症而未問症,存在醫療過失。另系爭手術前,原告乃完全行
為能力人,被告蕭相江卻未對原告盡術前說明之義務,違反
醫療法中「應注意」、「有術前說明之義務」,侵害原告之
自主權利,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1、第82條之2、第63條之1
、第63條之2及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醫療法第63條、
第64條規定是「必須」,是以術前說明和同意書之簽署,自
該由原告簽署,否則違法,法條中雖有但書,但原告術前生
命體徵平穩、意識清醒、無危重症之發生,自不屬但書中緊
急情況者。準此,原告配偶吳素霞雖簽署各同意書,但因非
原告本人,原告可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故非原告親自簽署
之同意書無效不能為證,因簽署無效,系爭手術則為違法,
對原告侵權。
 ㈢前述可證,被告蕭相江對原告做出不符醫學常規、不符醫療
準則的系爭手術,具永久性傷害的系爭手術、不合法的同意
書、未對原告問診和做過術前說明等,都對原告造成重度傷
害和財產損害及侵權,被告蕭相江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其醫療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手術已發生,被告醫院醫療給付
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可歸責於被告醫院,未能善盡僱用
人選任監督義務、未善盡醫療契約之履行義務,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171,730元:特殊材料費即心臟節律器74,889元、系
爭手術費10,976元、該等支出為被告蕭相江做出系爭手術而
產生,不應由原告支付。又心臟節律器是永久性裝置,內置
電池平均6至8年壽命,會因各項因素致使使用年限降低,加
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歲,原告
現年69歲,有生之年必須再次開刀置換,其特殊材料費和手
術費同以前開金額計算合計共85,865元,故原告要求賠償醫
療費用171,730元【計算式:(74,889元+10,976元)*2=171,7
3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參酌系爭手術對原告身體、心理造成重
度傷害,節律器之電池會因到處可見之電視、高壓電等磁場
逐次衰減,需在有生之年再度裝置會再受身心侵害和痛苦,
審酌被告蕭相江違背醫理、準則,於檢查報告已顯示原告心
肌可視為健康、無冠心病,而仍對原告開出「住院證」並附
隨「心導管檢查術與氣球導管擴張術同意書」及血管支架之
「自費同意書」,且被告蕭相江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原
告驟知已屬「身心障礙」且是「極重度」時的不能接受和驚
嚇。參酌被告醫院代理人及被告蕭相江之社會地位、社會賦
予的期待值、職業聲望、薪資位列高收入、二人係共同負擔
等因素,原告請求500萬元應能收到使被告蕭相江日後在其
專業領域足夠警惕、醫療更慎重、更適當之效,被告醫院在
未來管理上應能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義務、善盡醫療契約之
履行義務,以符社會之眾望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之1、82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病史,曾於110年7月9日前往岡山秀
傳醫院就診,並做心電圖檢查,嗣後於110年7月11日下午1
時31分時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室,主訴中午開始有胸悶、心悸
問題前來急診,經心電圖檢查發現有「房室阻斷二比一阻滯
」且右束枝傳導阻滯,於下午3時1分再次作心電圖檢查,診
斷為房室阻斷二比一阻滯,經心臟內科醫師會診及評估後,
因病患有房室阻斷二比一阻滯等情形,且持續有心悸、胸悶
、心搏過緩症狀發生,向病患及家屬說明病情後建議裝置
久性心臟節律器,並將病患轉入加護病房做進一步監測及後
續治療。病患於7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後,檢測病患生命徵
象,因病患有心搏過緩情形,被告蕭相江至加護病房診視,
並向病患及家屬解釋病情,建議需要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
,並告知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之必要性、併發症及風險與
裝置方式等,且告知病患及家屬永久性心臟節律器之機型包
括健保及高階兩種機型,病患及家屬同意並選擇75,000元(
高階)機型之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經病患配偶簽署心臟節律
器植入同意書,預計於7月12日由被告蕭相江醫師進行放置
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手術。於加護病房期間,病患心脈仍持續
有過緩情形(最低脈搏33次/分),7月12日上午8時50分,
被告蕭相江再前往查房檢查病患之狀況並告知病患將於下午
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同日上午11時加護病房會客時,亦
告知病患及家屬下午將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家屬表示了
解。下午3時30分將病患送至心導管室,下午3時38分開始進
行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手術,手術於下午5時34分完成且
順利,後續病患之脈搏均維持在60次/分以上,因病情穩定
於7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照護,並於7月14日出院。病患於11
0年7月22日回診時,並無主訴有任何不適,嗣後於110年8月
19日回診,病患主訴有胸悶情形,被告蕭相江考慮病患年紀
(當時病患年齡為67歲)且有高血壓病史,因此為病患安排
於110年9月28日上午進行核醫心肌血流灌注造影檢查。病患
於9月30日回診時,核醫檢查報告顯示有疑似下壁心肌缺氧
或横隔膜顯影,故建議病患可考慮做心導管檢查,並告知做
心導管的適應症及風險及支架使用類型,經病患同意後安排
住院檢查,惟病患嗣後並未進行心導管檢查及裝置支架。
 ㈡依醫學數據顯示,正常的心率速度通常是60-100次/分,若心
率少於60次/分,即可稱之為心跳過慢(bradycardia),當
心跳過慢時,可能發生包含頭暈、心悸、胸悶、昏厥等情形
,原告於自家量血壓時,發現有心跳過緩情形,此情形發生
將近一個月,故原告曾於110年7月9日前往岡山秀傳醫院
診,於110年7月11日因發生心悸及胸悶情況,至被告醫院急
診,經兩次心電圖檢查,其心跳分別為45次/分及41次/分,
且記錄發現有房室阻斷二比一阻滯。故被告蕭相江醫師依據
原告當時之病徵、自訴症狀及心電圖檢查結果,因病患有房
室阻斷二比一阻滯等情形,且持續有心悸、胸悶、心跳過緩
(40次/分左右)症狀,可能會發生心臟驟停、猝死等風險
,因此向原告及家屬建議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以治療原告
心跳過慢之病症,醫療行為符合常規。原告主張「右束枝傳
導阻滯可不做處理,每年做心電圖復查即可…」、「無須手
術」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0年7月11日下午到院急診,經心臟內科醫師會診及
評估,因病患有房室阻斷二比一阻滯等情形,且持續有心悸
、胸悶、心搏過緩症狀發生,因此向病患及家屬說明病情後
建議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病患入住加護病房後,被告蕭
相江至加護病房向病患及家屬解釋病情,建議需要裝置永久
性心臟節律器,並告知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之必要性、可
能之風險、併發症及裝置方式等。翌日7月12日上午,被告
蕭相江於手術前再前往查房檢查病患之狀況,並告知病患將
於下午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是以,原告於急診時經心臟
科醫師會診,經評估後建議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原告入
住加護病房後被告蕭相江醫師亦至病房向原告及家屬解釋病
情,並建議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以及告知相關之風險及
裝置方式等,均符合醫療常規,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蕭相
江於手術前沒有對原告進行過任何一次的、應該的、必須的
、合於醫療常規的問診」。且被告蕭相江於裝置永久性心臟
節律器之前,均有將裝置之原因、風險及併發症等,詳細告
知原告及其家屬,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後,由其配偶簽署同
意書,在充分醫療資訊下選擇75,000元之機型,並無侵害原
告自主決定權,故原告所稱「侵害原告之自主權利」、「被
告應向原告做術前說明而未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
採。
 ㈣被告蕭相江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善盡告知義務,
無醫療疏失,並無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自無庸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醫院已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義務
,亦善盡醫療契約之履行義務,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綜
上所述,被告蕭相江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蕭相江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假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
告仍否認之,已如前述),然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亦全
無理由,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7月9日發現心跳偏慢已約1 個月,至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心臟內科就診,當天原告的靜態心電圖顯示為二比一
心房心室傳導阻礙(2:1 atrioventricular block;2:1 A
Vblock),後經24小時心電圖檢查顯示原告心律多數時間為
二比一心房心室傳導阻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1日13時31分因胸悶、心悸數日的症狀,至
被告醫院急診就醫,心電圖檢查為二比一心房心室傳導阻礙
且右束枝傳導阻滯,原告入院後持續有心悸、胸悶、心搏過
緩症狀,綜合評估原告為Mobitz II二比一心房心傳導阻滯
。原告於同日17時08分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接受心
臟內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蕭相江施行系爭手術,後於同年月13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14日離院。
 ㈢原告配偶有簽署心臟節律器植入同意書。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蕭相江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
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
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又手術告知義務之
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
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
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
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倘醫療機構
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
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蕭相江未問診、未為術前告知說明,而原告配
吳素霞雖有簽署各同意書,但因非原告本人親簽,同意書
無效,系爭手術違法,對原告侵權等語。查依護理過程記錄
所載:2021年7月11日16:32轉住院摘要-會診心臟內科,建
議手術放置心臟節律器並住院治療;2021年7月11日17:30入
院摘要-預計7/12由蕭相江醫師進行放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
,蕭相江醫師於急診已向家屬說明及解釋,家屬及病人同意
放置並協助填妥同意書;2021年7月12日08:50醫師查房-蕭
相江醫師查房表示病人目前心律是2度1AV Block,今天下午
要放置PPM;2021年7月12日11:00會客期間太太前來探視病
人,主動向家屬自我介紹,告知目前生命徵象,及今天蕭相
江醫師放置永久性節律器,家屬可瞭解,表示會在醫院等候
等情(審醫卷第61、63、71頁),足認被告蕭相江評估原告狀
況後建議施行系爭手術,並有向原告及其家屬就系爭手術為
相當之告知說明,而經記錄在卷,佐以原告配偶吳素霞有簽
署心臟節律器植入同意書、鎮靜止痛處置說明及同意書(病
歷卷第76、77頁),觀之心臟節律器植入同意書載明:「王
美慈醫師於2021年7月11日17:17詳細說明該項檢查治療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勾選已充分瞭解,並已詳讀說明
書/注意事項內容」等內容,以原告及其配偶均屬識字程度
,且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則原告配偶在上開
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認已對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
並表示同意之意,否則應無可能在毫不知悉系爭手術可能之
併發症及危險或原告不同意情形下,即貿然於110年7月11日
17時35分在心臟節律器植入同意書上簽名。綜上,被告醫院
所屬醫師包括被告蕭相江、訴外人王美慈醫師已有針對系爭
手術向原告及其家屬為相當之告知說明,並交付前開同意書
由原告家屬簽立,難謂有原告所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
至原告主張前揭同意書非原告親簽故屬無效等語,然同意書
簽署之主要目的,在於病患或其家屬對於即將施行手術之必
要性、風險或其他相關資訊是否理解,且是否基於理解而為
同意,若醫護人員已多次以口頭告知說明,並達到使病患或
其家屬可得瞭解其手術相關內容之程度時,自不得以上開同
意書上之簽名係由配偶所簽、非原告所簽,而遽認被告蕭相
江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就其主張即應舉反證證明,然
原告亦未為任何證明,其徒言主張被告蕭相江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難認屬實。  
 ㈡被告蕭相江施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
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
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關於被告蕭相江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其所為醫療處
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是否受有傷害等節,經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
心悸數日於110年7月11日13:31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診,心電圖顯示為二比一心房心室傳導阻礙(2:1 atriovent
ricular block)。依2021年歐洲心臟學會指引建議,此為裝
心臟節律器的適應症,施行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可
治療及避免因心臟傳導阻礙產生的心悸、胸悶、暈厥,甚至
猝死等事件。蕭醫師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病
歷中也未見病人因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而受傷害
。關於病人稱『裝上節律器後我要避諱有磁場的地方,例如
手機、電視、高壓電線、對我行動造成不便和侵害』,依201
5年歐洲心臟雜誌文獻報導,經適當的衛教及調整心臟節律
器設定後,日常生活中的電磁波罕於對心臟節律器產生嚴重
的不良反應。比起擔心日常環境中常見的磁場,此案更應優
先考量不裝置心臟節律器,任由心臟傳導障礙問題持續存在
,可能造成的心悸、胸悶、暈厥,甚至猝死等危險事件。
本案依病歷記載,病人術後恢復良好,並無因施行永久性心
臟節律器植入手術而受有任何傷害」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字卷㈠第243頁至第247頁
)。再佐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律醫學會(下稱心律醫學會
)函覆略以:「一般而言,二比一房室傳導阻斷(2:1 atrio
-ventricular block),如無可校正因子且合併心搏過慢與
相關症狀,確是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的適應症。一般家電
用品如功能正常,使用安全無虞,包括微波爐、電風扇、電
毯、加熱墊、電視等常見家電用品,並不會影響心臟節律器
功能。具有磁鐵的物品,例如磁性/磁鐵治療產品、立式音
響或手握式按摩棒,可能對心臟節律器造成暫時的影響,因
此建議距離這些含磁鐵物品15公分以上距離。同理,建議使
用手機時與心臟節律器應保持15公分以上距離,或是使用傷
口對側手操作手機,建議避免將手機放置在植入位置胸前口
袋。總結來說,一般家電用品如功能正常,保持適當距離,
並不會對心臟節律器產生嚴重不良反應。」等語,有心律醫
學會114年8月18日函文附卷可參(醫字卷㈠第391頁),均認為
依原告之狀況即心電圖顯示二比一心房心室傳導阻礙,且合
併有心悸、胸悶、心搏過緩等症狀者,為裝置永久性心臟節
律器之適應症,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傷害,則原告主張其
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之必要,被告蕭相江為原告施行系
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造成侵權等語,尚屬空泛指述,顯乏
依據,而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蕭相江醫師施行系爭手術等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亦無未善盡告
知說明義務之情形,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醫院自亦無可歸責事由
存在,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8條規定及醫療法第82條之1、82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7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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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