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梅
李祈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
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752元(
計算式:1160.7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100元×原告權利範圍
2603/20000=1,37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