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蔡進丁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黃靖雅
應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原告因系
爭傷害向被告提出失能給付,經被告於112年7月7日認定原
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障害項目之殘廢程度,失能等
級為第13級(下稱失能13級),並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傷害醫療費10,440元。嗣原告因系
爭傷害持續至博田國際醫院就醫,經醫師於112年5月8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年8月5日車禍受傷後,出
現經常性嚴重頭痛,頭暈,睡眠不佳,手腳痠麻,無力…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陪伴,症狀固定」等語(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故
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已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
7等級之失能程度(下稱失能7級),而可獲該等級保險金73
0,000元,原告遂於112年7月24日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然
經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拒絕理賠,為此,原告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30,000元【計算式:730,000元
-100,000元=6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原告於111年8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分院)一般外
科診治之病歷記錄及醫學檢查報告諮詢顧問醫師之意見,其
意見略為:「依原告於111年8月6日CT檢查報告:判斷無腦
出血;原告頭痛症狀符合失能13級;門診用藥為一般頭痛藥
」等語,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診斷欄位,亦未提及原告
受有頭部或中樞神經功能等傷害,是原告所提之系爭診斷書
上載有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是否為真,已屬
有疑,故原告所受傷害應僅達失能13級之程度,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陳冠語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
害。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認定原告符合失能13級,並給付原告失能保
險金100,000元、傷害醫療費10,44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失能給付標準表第幾等級之失能
程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
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
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則依失能給付標
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
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等級
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730,000元;十三
、第13等級:100,000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
失能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失能給
付標準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立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
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失能13級,並給付原告失能保險
金100,000元、傷害醫療費10,4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㈢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失能7級,並提出系
爭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患於111年8月5日車禍受傷
後,出現經常性嚴重頭痛,頭暈,睡眠不佳,手腳痠麻,無
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症狀固定」等語為證(院卷第55頁),
惟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國軍岡山分院急診就診時,稱其因
車禍撞到頭,且左側胸部、手肘均疼痛,經醫師治療其左側
前胸壁、手肘、肩膀、膝部、踝部之擦挫傷後,原告有陸續
就診至111年10月4日,而醫師於門診時均係針對上開擦挫傷
繼續進行治療,並未就原告之頭部、中樞神經功能進行檢查
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
、門診病歷、X報告等件為佐(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
13頁至第131頁);而原告於111年8月8日雖有至博田國際醫
院就醫,並稱其頭痛、頭暈,然該院醫師除給予相關用藥外
,亦未針對原告頭部進行進一步之檢查等節,有博田國際醫
院病歷可參(院卷第61頁至第91頁)。由上可知,依原告所
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失能7級所
謂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
度。
㈢復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失能7級乙節,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
果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殘存神經學症狀,但未見相關
檢查(神經傳導、頸椎核磁共振等),亦未提及肌力是否下
降及肌力之變化,其麻木狀況難以認定是否顯著影響工作能
力,故無法認定符合(失能7級),失能等級應為13級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307號函可憑(
院卷第18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所
受傷勢已達失能7級之程度,被告應給付其失能7級之保險金
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