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4號
CTDV,111,訴,8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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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施良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送達代收陳莉溱
被 告 楊安春
訴訟代理人 楊璧如
代理人 王秀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1,8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6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坐落高雄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139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予以清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1,866
元及自114年10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二第27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承租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
告為鄰地之所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367平方公尺
)堆置廢棄物,已侵害原告之占用使用權,應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發函通知後,始知上情,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
多次發函予原告清除地上物,並要求原告對被告進行訴訟程
序。原告前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所
堆置掩埋之土石廢棄物,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之上開
行為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其所堆置掩埋之土石廢棄物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占
有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
合科學園區)開發案」之範圍內,屬國家重大政策開發工程
範圍,且有期程急迫之需,為使工程順利開發,行政機關
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清理費用為21,461,866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廢棄物,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1及證2國有財產局之函文均僅記載系爭土地第三
人堆置掩埋土石廢棄物,然並未指明為何人所為,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之土石廢棄物為被告
為,原告未能舉證其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侵奪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並有函文、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7、4
9-50頁)。
㈡、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111年度偵字第425、1195
、1196、1320、2183、2184、3679、5445、6518、20455號
提起公訴(卷三第199-215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用21,461,866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附圖、第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函文、存證信函
暨回執、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謄本,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
4年8月2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400157010號函覆(卷三第258
頁)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6
號、111年度偵字第425、1195、1196、1320、2183、2184、
3679、5445、6518、204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61,866元,及自114年10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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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