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1號
CTDV,110,建,21,20251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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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黃美蓮即冠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汶玻
被 告 頂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尚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就「春耕⒊德松段819-3 至819-6等地號」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承攬被告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春耕系列3之12戶建案之泥作工程,兩造並約定各項泥作工程項目、單價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之「泥作工程付款明細」所載,及以實際施作坪數辦理請款(含吊料費用及稅金)。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陸續於110年3月22日完成建案A、B兩棟建物2至5樓內部(含浴室、廚房及陽台)、外部之打底、粉光、砌磚、地磚及二丁掛等工作,並按期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375,000元、1,453,000元、965,587 元、910,000元、826,000元、1,247,776元及1,518,921 元,合計7,946,284 元(均含5%營業稅),被告就各期請款金額扣除10%保留款後,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5 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20日、109 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給付原告585,000元、337,500 元、1,607,700元、869,029元、819,000元、743,400元及500,000元(當期被告原應付款1,367,029元,但實際僅給付5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計6,261,629元,亦即被告包括10%保留款在內,尚有工程款1,684,655元未給付原告。另原告亦已完成A、B兩棟建物11戶3樓主臥室之浴缸打底、浴缸磁磚等泥作工程,得請領工程款35,678元(含5%營業稅)。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20,353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1,024,617元及給付保留款695,736元,共1,720,353元。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興建之房屋已發給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使用執照取得起6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迄今未發還保留款,應自110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本件全部請求均請求自110年9月4日起併計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353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須按期完工,卻多次遲延,
未能如期完成,兩造於110年3月1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應
於110年4月2日完工,原告仍未完工,被告已於114年4月4日
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因被告未完工,原告無從驗收,不
符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之
要件。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造成系爭工程之A、B棟建物有
多處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仍未獲改善,被告僅能委
請其他廠商善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被告因此增加支出1,816,051元,且原告溢領工程款168,725
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債權1,81
6,051元、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債權168,725元抵銷原告本件之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
項、第1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1,72
0,35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發包
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約定各項泥作工程項
目、單價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之「泥作工程付款明細
」所載,以實際施作坪數辦理請款(含吊料費用及稅金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審建卷第93至94頁),並有系
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7至32頁)。原告另主張
:⑴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施作建案A、B兩棟建物2
至5樓內部(含浴室、廚房及陽台)、外部之打底、粉
光、砌磚、地磚及二丁掛等泥作工程,並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650,000元、375,000元、1,453,000元、965,587元
、910,000元、826,000元、1,247,776元及1,518,921元
,合計請款金額7,946,284元(均含5%營業稅);被告
扣除每期10%保留款後,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5
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給付原告585,000元、33
7,500元、1,607,700元、869,029元、819,000元、743,
400元及500,000元,合計6,261,629元;⑵被告尚未給付
10%保留款共計1,684,655元及A、B建物11戶3樓主臥室
之浴缸打底、浴缸瓷磚等泥作工程款35,678元等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審建卷第94頁)。
   ⒉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前述⑴所示
之工作及已請領工程款7,946,284元,被告已付6,261,6
29元乙節,被告原表示就此不爭執(審建卷第94頁),
嗣於111年3月24日具狀改稱原告溢領工程款3,219,841
元(本院卷㈠第54頁),再於111年6月9日具狀改稱原告溢
工程款168,725元(本院卷㈡第9頁)。然被告就原告前
揭主張既表明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已視同自認,非經
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其自認不得撤銷。
就此,被告雖改稱依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前後所稱原告溢領之金額不一,差距
甚大,且被告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本院卷㈠第77頁
、卷㈡第11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
之情事,且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1,684,655元(含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及A、B 建物11戶3 樓主臥室之浴
缸打底、浴缸瓷磚等泥作工程款35,678元,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68,725元,並
以此為抵銷抗辯,核無足採。
    ⒊另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當事人如
就報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非法所不許。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
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工程保
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
,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
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
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
。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
,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
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裁判亦足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請款金額」約定:「以實際施作
坪數為依據(含稅)。」,第6條「付款方法」約定:
「一、付款明細如附件一,付款方式詳第七條。二、
乙方(即原告)須於甲方(即被告)工地估驗日前檢附有
關起款資料(開立足額發票、其公司行號、發票章、
單價、項目、內容、金額等要與合約書及估驗單相符
),依工程付款辦法明細所載每一階段完工後,依公
司放款日(每月5、20日)前7日送至工地查核、以進行
請款作業。」,第7條「付款方式」:「一、工程進
度完成後依實際坪數請款,每期請款保留10%後,以
現金支付。二、使用執照取得起六個月且施工全部完
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後,得以請款
每期預留保留款10%之總金額。…」(審建卷第21頁)。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10年4月2日完工,逾期未完工,被
告已於110年4月4日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等語,不論被告所為終止是否合法,定作人仍應就
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且保留
款之性質乃承攬報酬之一部,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各
期已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得於該期工作進度完成後依實際坪數請求,另就保留
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於系爭
工程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起6個月且施工全部完成並
經被告驗收合格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後請求被告給付。
    ⑶關於原告請求各期完成之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本得於工程進度完成後依實際坪數請款,此非屬同條第7項規範之保留款,不待驗收合格,原告即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按其實際施作坪數請款,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24,617元。
    ⑷另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695,736元部分,經核被告於110年4月4日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同時要求原告自即日起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進入工地等語(本院卷㈡第333頁),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關於保留款之清償期即「使用執照取得起六個月且施工全部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後,得以請款每期預留保留款10%之總金額。」之「完工」及「驗收合格」之事實,已因被告對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在兩造間已確定不發生,應認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另查,系爭工程所興建各建物於110年3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5日函及所附使用執照為憑(本院卷㈢第103至108頁),且兩造均同意原告請求之保留款遲延利息自110年9月4日起算,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7日送達被告(審建卷第81頁),原告就被告未付工程款1,024,617元原得請求自110年7月18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減縮自110年9月4日起算(本院卷㈢第1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24,617元及保留款695,736元,共1,720,353元,併計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68,725元及給付如附表所示
費用共1,816,051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168,725元,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⒉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
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
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
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
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
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
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
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
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是以,不論定作人係
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
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⑵揆諸上揭說明及本院於附表所為說明,被告如附表之抵銷抗辯,其中468,084元抗辯為可採,其餘則無理由(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所載),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52,2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
269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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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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