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徐嘉鴻
張慧婷
被 告 温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為憑,而原告所主張之刑
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惟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被
告院內裁判案件簡表、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佐,足認原
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有關該犯罪事實
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
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
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
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