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57號
TPHV,94,重上,57,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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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
      合、林海籌等五公業管理人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洪貴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
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係屬派 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 員對公業所享有一切權利之總稱,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 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是派下員之多寡,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或 派下權分量之大小有密切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 對於真正派下員之權利自有影響。查甲○○為祭祀公業林成 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等五公業(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14世祖林登貴支系系統表簡圖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8頁),是其主張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被上訴人12世祖林成祖後世 子孫所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為林成祖之後代子孫,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系統乃林秀俊(即林成祖12世)→林 海廟(13世)→林登貴(14世)→林浩(15世)→林開德( 又名林皆得,16世)→林水元(又名水源,17世)→林金枝 (林水元養孫,19世)→乙○○(即被上訴人,林金枝養子 ,20世)。詎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再清於民國(下同) 75 年間,造冊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清理 登記時,故意漏列被上訴人15世祖林浩一房(即14世祖林登



貴之次子),致林浩以下之子孫均被排除在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外,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竟以林水元收養輩 份不相當之林金枝為養女,其收養無效為由,否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前開收養係發生於日據昭和時期, 當時承認得收養孫輩為養孫,關於繼承順位,與養子同一順 位,並未以養親與養子輩份不相當,而否定收養之效力。本 件被上訴人之17世祖林水元無子嗣,收養林金枝為養孫(戶 籍登記為養女),自發生收養之效力,不因嗣後民法親屬編 之施行而受影響。又林金枝收養被上訴人,招贅魏子雲後亦 無子嗣,則被上訴人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因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 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83條第1項 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規定,認其收養無效。被上訴人之養 母林金枝原為林紅緞(18世)之私生女,於昭和3年8月25日 經林水元收養入戶為養女,林水元於收養林金枝4日後即昭 和3年8月29日死亡,林金枝旋於昭和3年12月5日返回其生母 林紅緞戶籍,其後戶籍更直接登載其為林紅緞長女,可見本 件收養係為奪取林水元遺產所為,而非以祭祀繼承收養為目 的,且林金枝既已回復其與林紅緞間之親子關係,其收養行 為自屬無效。又縱認林水元收養林金枝並非無效,亦僅係承 認林金枝與林水元發生親屬關係而已,惟當時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承繼取得,除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原則上 女子並無遺產繼承權,而不得取得派下權。依系爭祭祀公業 原始規約規定,限定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後 代子孫組織並繼承,是林金枝於林水元死亡後,並未承繼其 派下員資格。嗣系爭祭祀公業雖恐派下員無男姓子孫或養子 可繼嗣,而於88年10月3日修正規約,增列以女姓繼承人招 贅婚所生男子中冠以「林」姓之繼承人為限,得享有派下權 。然林金枝並未招贅生子,而係自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 故被上訴人亦不符合前揭規約規定,而無法取得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系統係自林秀俊(即林成祖12世)→林 海廟(13世)→林登貴(14世)→林浩(15世)→林開德( 又名林皆得,16世)→林水元(又名水源,17世)→林金枝



林水元養孫,19世)→被上訴人(林金枝養子,20世), 而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嗣系爭祭祀公業前管 理人林再清於75年間,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清 理登記時漏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並提出林秀俊(成祖 )派下14世祖林登貴支系系統表簡圖、戶籍謄本、族譜調查 表、林氏大宗譜、西河林氏大族譜、林再清製作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異議書、律師函及系爭祭 祀公業92年9月1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68頁)。 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林水元究係收養林金枝為養女或 養孫,及其收養效力為何?㈡林金枝是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㈢被上訴人是否得承繼林金枝之派下權?茲分述如 下。
五、就林水元究係收養林金枝為養女或養孫,暨其收養效力部分 :
㈠查被上訴人之養母林金枝係林紅緞之私生女,林紅緞之父林 珠環與林水元同屬17世,而林金枝於昭和3年8月25日為林水 元收養,戶籍記載為「養女緣組入戶」,林水元旋於昭和3 年8 月29日死亡,林金枝即於昭和3年12月5日歸林紅緞之戶 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秀俊(成 祖)派下14世祖林登貴支系系統表簡圖及戶籍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8、11、13頁)。則依上開戶籍登記,林水元係 收養林金枝為養女。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答辯狀中,對於被上訴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林水元為17世、林金枝為19世之世 代別並不爭執,自屬對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枝林水元養孫之 事實為自認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該答辯狀中就「兩造不爭 執之部分」固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繼承系統為林 秀俊(即林成祖12世)→林海廟(13世)→林登貴(14世) →林浩(15 世)→林開德(又名皆得,16世)→林水元( 又名水原,17 世)→林金枝(養女,19世)→乙○○(即 原告,20世)」,惟其就林金枝部分係註記為林水元之「養 女」,且於「兩造爭執之部分」第一項即明列「林水元(17 世)收養林金枝(19世)為養女係無效收養」(見原審卷㈠ 第119、120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始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林水元係收養林金枝為養孫一節有所爭執,何況,上訴人於 92 年1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明:該答辯狀中 關於不爭執部分,是指林金枝是18世,被上訴人為19世,該 書狀有所誤載,應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是 被上訴人執上開答辯狀之記載主張上訴人自認林水元係收養 林金枝為養孫之事實云云,殊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不得據以認定林 水元係收養林金枝為養女等語。惟查,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依通常情形,其登記內容係依相關 法令規定,而被定型性處理而作成,是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登記內容常被推認為真實,亦即經依戶籍登記法令 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經驗法則上,通常可推認該登記 所示內容為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之人,應負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與事實不得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戶 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於日據時期,依台灣習慣,若無子輩之人,養親得 收養其孫輩之人為養孫,與養子同一繼承順位,則倘林水元 確係基於收養林金枝為養孫之意思而為本件收養,其於辦理 戶籍登記時,照理應會向戶政機關陳明並以林金枝為其養孫 申請登載於戶籍資料,惟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係載明林金枝為 林水元之養女,是觀諸上開登記資料,實難謂林水元有收養 林金枝為養孫之主觀意思。故上訴人徒以依台灣當時習慣得 收養養孫,及林水元與林金枝輩份不相當為由,空言主張林 水元實係收養林金枝為養孫,而非收養其為養女云云,顯屬 無據,而不足採。
㈣訴外人林跳於59年間製作之「西河林姓族譜志」所列後埔館 十四世三房系統表,固於林水元(17世)後列載林金枝(位 於系統表19世,註記孫女),有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93年1月 20日圖閱字第0930000220號函附台灣區族譜目錄及西河林姓 族譜志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4頁),惟此乃林跳個人 所製作之文書,且此部分之記載既與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不符 ,復未見其敘明資料來源,是尚難僅憑上開記載即認林水元 確係收養林金枝為養孫,且為林姓族親所週知。況依被上訴 人所提「西河林氏大族譜」及由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於73 年間編印之「林氏大宗譜」,均係將林金枝列為18世(見原 審卷㈠第33、40頁),而林跳亦受聘為「西河林氏大族譜」 編輯委員會贊助委員(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可見有關林金 枝究係林水元之養女,應列為18世,抑或為林水元之養孫而 應列為19世,於林氏宗親間並無一致之共識。是被上訴人主 張林金枝林水元之養孫係族親週知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
㈤證人徐德興(即林金枝之親弟)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林金 枝是我親大姐,都與我住一起,林金枝沒有嫁人,從小與我 住一起,林金枝是出養給林水元,那是我沒有出生時的事, 我是聽我母親說的,我還沒有出生,林水元就死亡了,林金 枝叫林水元為和尚叔公,祭祖時有拜林水元」,「(林金枝



是做養女或是養孫?)因為我叫林水元叔公,林金枝與我輩 分相同,所以是作養孫」,「(林金枝叫林水源和尚叔公, 林金枝是否有出養給林水元?)我不知道有無出養給林水元 」,「(林金枝叫林水元為)和尚叔公」,「因為我媽媽叫 林水元叔叔,所以林金枝跟著叫林水元叔公」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21、222頁)。惟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徐德興就林 金枝之實際出養情形並無所悉,而林金枝自林水元去世後即 與生母林紅緞同住,其對林水元之稱謂則係依循林紅緞與林 水元之身份關係而來,且其所稱「叔公」亦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養祖孫間應有稱謂不符,是尚不能依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判斷。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林金枝於65年間為其歷代祖宗製作新牌位祭 祀,其中有「顯祖考諱名水源林公」之牌位,顯見林金枝與 林水元係以祖父相稱,而為祖孫關係等語,並提出該牌位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9頁)。惟查,林金枝係大正九年 (即民國9年)4月7日出生,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8月 25日出養於林水元,而林水元於4日後即昭和3年(即民國17 年)8月29日死亡,是林金枝出養於林水元時年僅8歲,且與 林水元發生親子關係僅5日,依通常情形,林金枝就其出養 之實際情形應非知之甚詳,且其自幼與生母共同生活,對於 林水元之稱謂係依循其生母與林水元之親屬關係而來,已於 前述,故不能僅憑其嗣後所製作祖宗牌位所示,即認林水元 與林金枝間確係養祖孫關係,而非養父女關係。 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又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又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4編 (親屬)第5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林水元收養林金枝為養女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是依上開說明 ,有關其收養之要件及效力,應依台灣當時之習慣。而依法 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據時期,台灣關 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一如婚姻之無效 及撤銷,依據習慣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 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如有①未成年人收養養子 女;②收養尊親屬或年長者為養子女;③配偶之一方,不得 他方之同意而收養或被收養;④收養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 或其同意係出於詐欺或脅迫等,撤銷權人(即收養當事人、



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 銷權。惟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 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見上開調查報告第173 、 174頁)。是於日據時期,有關收養輩份不相當之卑親屬為 養子女,其收養效力如何,並未見於上開調查報告,惟依上 開調查報告所載,收養輩份不相當之尊親屬為養子女,其收 養行為僅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收養輩份不相當之卑親屬為養子女,其收養行為亦應屬得 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是依上開說明,林水元收養輩份不相 當之林金枝為養女,其收養行為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 ,尚非當然無效,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收養行為有 經撤銷之事實,是應認該收養行為仍屬有效。又上訴人雖引 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意旨,主張收養輩份不 相當之人為養子女,應類推適用關於結婚之規定,認其收養 為無效等語。惟查,上開判例所處理之事件係發生於台灣光 復後之41年間所為收養事件,因當時民法親屬編就有關收養 輩份不相當之人為養子女之情形,並未明定其收養之效力, 爰為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參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解釋 及適用法律結果,並不當然得援引作為判斷日據時期所為收 養行為效力之依據。
 ㈧上訴人主張林金枝出養5日後林水元即死亡,其旋於昭和3年 12月5日將戶籍遷回其生母林紅緞戶內,嗣於35年7月8日移 居新竹市,又於37年2月23日遷回林紅緞戶籍內,復於42年7 月15日遷至台北市,於44年10月12日又遷回林紅緞戶籍內, 於林紅緞48年11月23日死亡,繼為戶長,而其戶籍登記自37 年間起,於稱謂欄均登載為林金枝之長女,顯見林水元、林 紅緞與林水元三方當事人之任一方並無收養之意思,或已終 止收養等語。惟查,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 第317至339頁),林金枝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係登記為 林紅緞之私生子女,出養於林水元並遷入林水元戶內後,則 登載母為林紅緞(「父」部分空白),出生別為私生子女, 而於續柄欄(即同戶居住者與戶主之關係)則記載為「養女 」。嗣林水元死亡後,林金枝遷入林紅緞戶內,除仍登載母 為林紅緞(「父」部分空白)、出生別為私生子女外,於續 柄欄則記載「同居留人」,並於事由欄記載「昭和3年12月5 日同居寄留」,嗣於35年間遷入新竹市,則記載母為林紅緞 、父不詳,其後於37年間遷回林紅緞戶內時,則記載母為林 紅緞(「父」部分空白),出生別為長女,並於稱謂欄記載 「長女」,爾後登記資料即循此移載,然上開登記資料均無 有關林金枝與林水元間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由上可見,



林金枝於林水元死亡後,因尚年幼,因而返回生母林紅緞戶 內同居,其後因戶籍遷移頻繁,於戶籍移載時或有錯誤,惟 尚不能據此即推認林水元林紅緞林水元自始無收養之意 思,或嗣後有終止收養之情事。何況,依上訴人所提台北縣 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3月10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於 林金枝部分之「記事」欄載明於92年2月21日補填養父姓名 林水元(見原審卷㈠第338頁),益徵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於 移載時確有錯誤、遺漏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林金枝與林 水元之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亦不足採。 ㈨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時代:台灣收養女子 之風氣一向旺盛,因除所謂『招弟』外,能利用養女之勞力 故也。家無女子固可收養女子,而有親生女者亦收養女子, 已有養女者再收養女子,族親中無男子可為過房子時,亦得 以女子為過房子而使之繼承…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 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日據時期:此時代之養 女,與前清時代無異…」(見上開調查報告第164頁),由 此可見,依日據時期收養養女之習慣,其收養目的不一而足 ,並不以族親中無男子可為過房子為限,是上訴人徒以林水 元收養林金枝時,族親中尚有其他男子可供出養為由,而認 林水元收養林金枝為養女有違當時習慣,應屬無效云云,亦 屬無據,而不足取。
六、就林金枝是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派 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 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 利義務。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見上開 調查報告第754頁)。故原則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 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而取得派下權,自 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日據時 期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 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此外 ,各公業就派下權之取得亦得以規約限制之(見上開調查報 告第783頁)。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規定,限於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林」姓後代子孫始得為派下員,其後於88年10 月3日修正規約時,始增列女姓繼承人以招贅婚所生男子中 冠以「林」姓繼承人為限,得享有派下權,是林金枝不符取 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等語。惟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 於88年10月3日第一次修訂前,其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



員之派下權繼承規定如下:⒈本五公業派下員派下權以第12 世祖林秀俊公所傳男性直系卑親屬冠林姓者繼承。⒉本五公 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子孫可繼嗣者,悉以參照政府法令規定 ,認定其派下繼承權」。而修正後之規約第11條規定:「本 五公業派下員以第12世祖林秀俊公所傳大房海廟公、二房海 籌公及三房海文公嫡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 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萬世一係,代代相傳,生生不息」 ;又第12條則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及派下權之繼承 如下:⒈具有前條身份之人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並由其繼承 人中同一身份之繼承人繼承之,養子冠以「林」姓者,亦同 。⒉具有前條派下員資格之人,其無男性子孫或養子可繼嗣 者,以女姓繼承人(包括養女)招贅婚所生男子中冠以『林 』姓之繼承人為限,得享有派下權,惟依法俟母死亡後繼承 取得,但未繼承取得前得列席派下員大會。⒊依第1項享有 派下權之人死亡而無男性繼承人又不能依第2項之規定定其 派下權時,為絕嗣」,此有上開修正前、後之規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40頁,卷㈡第14至16頁)。惟上開 規定並無限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冠「林」姓之後代子孫為限,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 祭祀公業規約於85年間制定前,尚有「原始規約」明定其派 下員資格限制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 約規定,林金枝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云云,已 屬無據,而不足取。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留存之族 譜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6頁),其中林紅緞、林邱好 、林琴、林勉林三妹等人均為女姓,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 林再清於74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其中林琴、林金均係養女,益徵 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規定其派下員以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林」姓後代子孫者為限云云,並非事實,而 不足採。
㈢查林水元死亡時,林金枝為其唯一繼承人,嗣林金枝於48年 11月20日招贅訴外人魏子雲為婿,並未出嫁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林金 枝應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㈣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固揭示:「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 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 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 同論」,惟依其意旨,應係指一般女子而言,並不包括上述 無其他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之女子之特殊情形,是上 訴人執此解釋主張林金枝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



,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林金枝並未奉祀本家祖先,故不具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資格等語。被上訴人固自認其自小學畢業後即未祭 拜林登貴之墓,亦未出錢整修墓園,且因未受林金枝告知, 故不知林登貴林水元林皆得、林浩等人之墓地在何處之 事實(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惟其主張林金枝有在家 中奉祀祖先,且於65年間為歷代祖宗製作新牌位祭祀之事實 ,並提出該牌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9頁)。經查, 奉祀祖先之方式,本不以至祖先墳墓祭拜、出資整修祖墳為 限,倘於家中設置祖先牌位予以供奉,亦不失為奉祀祖先之 舉。又參酌證人林陳秀琴證稱:林金枝曾參加幾次祭祖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證人徐德興亦證稱:曾與林金枝 祭祖,林金枝祭祖時有拜林水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 22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枝有奉祀祖先之事實,堪予 採信。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曾祭拜及出資整修林登貴之 墓一節,即認林金枝未祀奉本家祖先,進而主張林金枝未取 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云云,並不足採。
七、就被上訴人是否得承繼林金枝之派下權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42年6月17日經林金枝收養為養子,從「 林」姓,嗣林金枝於48年11月20日招贅訴外人魏子雲為婿, 並無子嗣,其後於85年7月24日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22頁),堪 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林金枝招贅婚所生之子,不符系爭 祭祀公業規約規定,而不能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等語。 惟查,88年10月3日修訂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2條第2款 固規定:「具有前條派下員資格之人,其無男性子孫或養子 可繼嗣者,以女姓繼承人(包括養女)招贅婚所生男子中冠 以『林』姓之繼承人為限,得享有派下權,惟依法俟母死亡 後繼承取得,但未繼承取得前得列席派下員大會」,然此規 定尚不能溯及而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規範。而依該規約修正前之規定(如上述六、㈡所載) ,並無限制女姓繼承人(包括養女)招贅婚所收養男子冠以 「林」姓之繼承人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則被 上訴人既經林金枝收養後從「林」姓,而於林金枝死亡後, 為林金枝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能承繼取得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勘驗被上訴人設置於家中之祖先牌位,以證明林 金枝無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本院認該祖先牌位之設置核與 上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必然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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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