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黃鴻維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小飛」、「阿邦」
、「肖恩」、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蕭文昊」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每收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對價,擔任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20日1
6時16分起,透過「蕭文昊」接觸王品雯,向王品雯佯稱:可透
過投資網站「bitclog」投資泰達幣等語,致王品雯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30日起陸續以面交或轉帳方式交付款項(此部分發生時
,黃鴻維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無證據證明黃鴻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不在起訴範圍)。嗣黃鴻維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以上開方式持續行騙王品雯,黃鴻維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王品
雯約定於113年12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前面
交80萬元,惟王品雯業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員警假意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面交,黃鴻維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到場,欲向王品雯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現
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黃鴻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是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5頁、金訴卷第9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
雯於警詢之供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暱稱
「小飛」、「阿邦」、「肖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之擷取報告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現無其他參
與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認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
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
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向
上層轉而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
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即詐欺
款項之際,客觀上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
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781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自白不諱,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警卷第9頁、金
訴卷第119頁),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
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
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詐欺
行為全盤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上開減
刑事由,有從輕量刑因子存在;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9萬5,000元,而經告訴
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匯款憑證可憑(金訴卷第102-104
、123-129頁),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
其有傷害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
卷第1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因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11月間已有密切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多次傳送車手取款任務予被告,此經被告所自承 (聲羈卷第19、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鑑識擷取 報告(併警卷第153-164頁)為憑,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就其擔任車手之事往來互動已1月餘,其顯非一時失慮致 誤蹈刑章;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科,其另涉有妨害秩 序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可知其素行亦非佳 ,整體之法敵對意識強烈,若予豁免承受刑罰之機會,難收 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本案之宣告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3頁、金訴卷第119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