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容均補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已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繳回之現金1萬5,000元,此乃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自詐騙集團處獲得共1 萬5,000元之報酬,其中5,000元是由詐騙集團的助理拿現金 給我,其餘1萬元是匯到我朋友的帳戶,再由朋友提領出來 給我等語(金訴卷第24至25、14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4年3月25日回函暨客戶蔡孟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金訴卷第55至63頁),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沒收 部分漏未記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 ,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