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勳自民國壹壹肆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
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
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
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
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
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起公訴
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否認犯
罪,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詐
欺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必要
,乃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11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經鈞院諭知重金具保在外,又被告
罹患憂鬱症,有自殺傾向,需與家人出境散心以緩解症狀,
其皆在國內診所就診,不可能滯留國外而不返國就診,請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案業於114年8月11日判決,並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本件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際,本院認被告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判
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因本案為詐欺、洗錢犯罪,被告所涉情
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未來尚可能面臨民事求償,故被告
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
㈡復審酌本案本院業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
本件被告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上訴審判
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
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居住及遷徙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且被告既已經本院審理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
則擔保其等後續遵期到庭受審理及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執行
之必要性,顯有提高之情形,是以限制出境、出海措施與限
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
,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滯
留國外必要云云,尚非足採。另本院前並無諭知被告提出保
證金,被告及辯護人上稱:已重金具保可確保遵期到案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
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
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命被告自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