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6號
CTDM,114,金簡上,6,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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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
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
得再提起上訴。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在案,依前開
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
力並告確定,故被告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被
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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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