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群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群傑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且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據(金簡上
卷第7、59至60頁),被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我已經和被害人楊謹亦
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另一名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
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騙集
團得利用作為附件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
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以及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兼衡以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科技業、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
算1日。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被告上訴後有與被害人楊謹亦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綜合
考量各量刑因子後,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為已足(詳後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
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金簡上卷第93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楊謹亦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被害人莊駿盛經通知調解期日
並未到庭,非被告無意和解所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
、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為憑(金簡上卷第47至54頁),被
害人楊謹亦亦具狀表示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犯罪之違法情節及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
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