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8號
CTDM,114,金簡上,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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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羿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B03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
卷第79至80頁、第14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語(金簡上卷
第157頁),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時辯
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只是單純想要讓我欠的債務緩一緩
,不知道交付帳戶會這麼嚴重等語(警卷第18頁),於偵查
中辯稱:我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偵卷
第6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行,故本案自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及依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均
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
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師傅、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復無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況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橋簡字第579號民事判
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A0220萬元後(金簡上卷第169至172頁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A02,是
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金簡上卷第16
7頁),然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
父親之健康因素,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不足為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
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
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
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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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