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5號
CTDM,114,金簡上,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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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 年2 月10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3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金簡上字
第45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5、129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昇躍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
,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
109 、121 至127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許翠玲配合員警
查緝本案,與被告毫無關聯,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
犯行,故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與既遂犯
無異,實無單純因告訴人、員警之行為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
即予減刑之理由,況此認定將使告訴人警覺防範、員警辛苦
查緝等措施,反而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於情理法均有
未恰。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即無前述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審判
決卻依此而減輕其刑,更非妥適。
三、被告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原審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刑度已極接近僅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之從犯所量
處之刑度,顯然難以給予有效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
大,量刑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1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 項)」,亦即未遂犯處罰基
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法敵對
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壞法律
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相對應之
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未遂」
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評價,
前者依刑法第25條2 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法第2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
,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
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案乃因告訴人事前
察覺有異並主動報警偵辦,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
遂,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
罪之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
出於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
遂而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經原審判
說明依刑法第25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故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理由即非可採。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
定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7 至8 行),則依上開
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不足採。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
,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
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
則採為量刑參考事由),乃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
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詐欺前科),暨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照顧
同住行動不便的爺爺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8 萬元,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刑度不應與幫助
詐欺相近等語。惟查,被告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刑度遞減
後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難謂顯不
相當而得認量刑失衡,且量刑本即有個案性,有各自量刑加
重減輕因子等考量,正犯刑度未必一定重於幫助犯,即無從
以本案刑度與幫助詐欺刑度相近而認為有違比例原則。
六、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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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