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2號
CTDM,114,金簡上,4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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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64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宜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26分許,陪同
其不知情之女兒邱佩甄至郵局,將邱佩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將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妍熙」,而容任「張妍熙」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張妍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楊雅琳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3編號所示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
警示圈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嗣楊雅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宜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
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陪同其不知情之女兒邱佩甄
至郵局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郵
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妍熙」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急
需用錢而需要辦理貸款,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廣告後,就將
張妍熙」加為LINE好友,「張妍熙」表示依其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會協助製作帳
戶金流資料、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貸到款項,但我的金
融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申請貸款,我才向我女兒邱佩甄
用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
妍熙」,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陪同其不知情之女兒邱佩甄至郵局開通郵
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妍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佩甄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張妍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可佐。又「張妍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楊雅琳等3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
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之
款項,則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等情,有附表編
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
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
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
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
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於本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
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警卷第7頁
,金簡上卷第130、13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因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張妍
熙」說要幫我做帳戶金流資料、美化帳戶,這樣貸款的機率
比較高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金簡上卷第132頁)
,足見被告知悉「張妍熙」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郵局帳戶製作
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張妍熙」所謂之金主詐騙
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辦理貸款,係取決
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
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而民間私人放貸亦會要求申貸人提
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
「製作帳戶金流資料」方式,郵局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願意
核貸。是「張妍熙」所稱製作帳戶金流資料以美化帳戶乙節
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妍熙
」前,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
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
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
,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
甚在意郵局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
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妍熙」使用。復觀諸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搜尋「貸款」
找到「張妍熙」,我沒看過他及確認他的身分,也不知道他
在哪裡工作等語(偵卷第62頁,金簡上卷第135頁),以及
被告與「張妍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張妍
熙」素未謀面,僅透過LINE互相聯絡,被告竟在對於「張妍
熙」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以及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
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予查證之情形下
,即率爾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素未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張熙妍」。甚者,由被告與「張妍熙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前,曾向「張妍熙」表示:「我有問女兒跟兒子
說不要」、「有跟他們解釋」、「說完他才說不要」等語(
警卷第27頁),其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亦
曾主動詢問:「這樣對我女兒的帳戶會不會有影響」等語(
警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子女拒絕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是怕遭到詐騙,但其當時想趕快申請貸
款清償其他債務(金簡上卷第134至135頁),是被告經其子
女提醒、告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
恐涉及詐欺不法行為乙事後,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依「
張妍熙」之指示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見其
對於郵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
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
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
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妍熙」,使「張妍熙」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利用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之
特定犯罪所得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論以幫
助犯。
 ㈢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崇耀遭詐欺
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
存款項而無法轉匯,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
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惟
被告就此部分應係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此部分
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成立上開數罪名並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除匯入郵局帳戶內之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遭警示
圈存外,其餘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郵
局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經銀行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且上
開款項來源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蘇崇耀,
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雅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雅琳,以「投資、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詐騙楊雅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女兒邱佩甄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9時26分許 10萬元 ⒈楊雅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7-71、89-90、95-96頁) ⒉楊雅琳提供之假投資平台APP圖示(警卷第85頁) ⒊被告女兒邱佩甄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2 林怡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林怡汝,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詐騙林怡汝,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女兒邱佩甄之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8日8時47分許 ⒉113年1月8日8時50分許 ⒊113年1月8日8時56分許 ⒋113年1月8日8時59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⒈林怡汝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2-108、113-115頁) ⒉林怡汝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9-171頁) ⒊林怡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1-219頁) ⒋被告女兒邱佩甄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3 蘇崇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崇耀,以「投資獲利」等語詐騙蘇崇耀,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女兒邱佩甄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13分許 1萬元 ⒈蘇崇耀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21-222頁) ⒉蘇崇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9-234頁) ⒊蘇崇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33頁) ⒋被告女兒邱佩甄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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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