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3號
CTDM,114,金簡上,3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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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強生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鍾強生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金簡
上卷第206、2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人(下稱「業
務員」)在收購帳戶,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先居間介紹李興先與「業務員」認識,並稱
可提供金融帳戶予「業務員」以賺取報酬,李興先則於111
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巿岡山區之某麥當勞,將林惠娟
保管之由林彥傑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由田育豪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下與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與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業務員」使用。嗣「業務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2、被告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業務員」,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
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
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
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歷次審判程序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後及第
二次修法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一次修
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有期
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均為「1月未滿、5年以下」;如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1.5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第二
次修法後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依新舊法比較
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又依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
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
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139頁
),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其上訴後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
犯行(金簡上卷第272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本案自應依第二
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跟告訴人張庭瑜達
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
酌被告相關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
案之被害人人數較少,有期徒刑部分卻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似有輕重失衡之嫌,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二次修法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在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
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
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
(四)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庭瑜達成調解,惟
被告並未依據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張庭瑜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金簡上
卷第235至236、251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自無從僅因其等曾達成調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又被告因於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111年10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業務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固有前開
判決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79至114頁),然被告該案之犯
行為交付自身帳戶資料,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輕重均有不同,本院當不受另案判決量刑結果之拘束,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採。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
理時並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是被告認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張銘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智然」帳號聯繫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繳交出款保證金及驗證費用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三信帳戶 2 告訴人張庭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lison_760521號聯繫張庭瑜,佯稱:可提供代為操作股票服務,惟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月5日22時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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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