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5號
CTDM,114,金簡上,2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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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9至10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判決之「
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並以書狀撤回
一部上訴(簡上卷第1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使原審判決所列被
害人受有損害,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林詩萍所受之損害,原
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已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
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
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
4個金融帳戶,致其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
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詩萍之情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
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
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
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不可不辨,又
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賠
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不宜於量刑時
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架之疑
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之評價
因子,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被害人廖志祥以總金額23萬元,分
60期給付;被害人林詩萍以總金額7萬元,分47期給付之條
件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均具狀表示願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電話紀錄(金簡上卷第135至143、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本即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訴訟上調解係屬民事
損害賠償之紛爭解決方式,為免刑事案件與民事損害賠償過
度連結,且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涉犯行與後續衍生之詐騙損
害連結性較低,已如前述,是本院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事由
,認前開情狀影響被告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判決之量
刑於上開量刑因素稍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
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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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