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沛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提款
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竣
松實業社」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竣松實業社」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並補充不採被告鍾沛倚抗辯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鍾沛倚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在統一超商文龍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配偶羅
懷恩、女兒羅○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竣松實業社」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粉絲團幫我母親找家庭代工的工作,LINE暱稱「
竣松實業社」之人叫我寄金融卡過去,說要申請補助,因我
之前也有被詐騙,我自己的帳戶已遭警示,所以才提供我配
偶及女兒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於偵查時陳稱,寄出上開提款卡之目的是因為對方說
有代工的補助(見偵卷第19-1頁);然對照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42頁),其曾向對方詢問「要提
供提款卡?」,對方回應以「第一次拿材料需要寄提款卡到
公司實名購買材料」等語,與其於偵查時之上開供述迥異,
足見其對於交付上開提款卡之用途,實際上漠不關心。
㈡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遭檢警偵辦,且自己帳戶因
此遭列警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19-1頁),是其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其復於偵查時自承:我之前從事超商工作
,現在做泥作,這些工作不用提供提款卡給別人,我知道給
別人提款卡及密碼,別人可以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見偵卷
第19-1頁),益見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應徵工作不需
提供提款卡,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使帳戶掌控權流落
他人之手等節,均知之甚詳,卻仍在不知「竣松實業社」真
實身分,對於帳戶用途亦毫無求證之情形下,依對方要求而
提供其配偶及女兒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任意使
用,主觀上顯然對於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
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本案告訴人7人詐
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及女兒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
進而詐騙本案告訴人7人,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6萬9,6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
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彌補;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
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 卷第1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8號 被 告 鍾沛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沛倚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 文龍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配偶羅懷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女兒羅○瀅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之提款卡 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竣松
實業社」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呂宗燁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沛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為被告所保管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郵寄提供上開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竣松實業社」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呂宗燁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宗燁等7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宗燁等7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證人羅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郵局帳戶A為其所申設且平常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5 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為被告配偶即證人羅懷恩與被告之女羅○瀅所申設且告訴人呂宗燁等7人遭詐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竣松實業社」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宗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呂宗燁佯稱為友人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0月20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B 2 蔡宜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蔡宜勳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需綁定平台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B 3 李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李昀倢佯稱租屋先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B 4 潘聖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潘聖茹佯稱租屋先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A 5 洪裕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洪裕昕佯稱宅配需先輸入銀行帳號云云 113年10月21日0時2分許 3萬3012元 郵局帳戶A 6 周雅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周雅楓佯稱租屋先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A 7 黃亭瑋 (告訴人) 朱美燕 (告訴代理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黃亭瑋佯稱兌換歐元先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0日19時46分許 113年10月20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1萬9600元 郵局帳戶A 郵局帳戶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