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0號
CTDM,114,金簡,45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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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
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
證據部分增加「本院繳款收據」、「114橋院總管1203號扣
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HARNI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
無上開截堵構成要件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
付、提供帳戶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39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7頁)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扣案,有本院繳款收據及114橋院總管12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真誠悔悟且勉
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8,000元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收受之報酬,核屬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 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  被   告 HARNI (年籍詳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NI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其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1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 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siska」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龍岳哲豪、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RNI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取得8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ska」之詐欺集團,並確實取得報酬8000元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龍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岳哲豪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2、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siska」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取得8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ska」之詐欺集團,並確實取得報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所取 得之8,000元,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建龍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23日 0時33分 12,345元 本案帳戶 2 岳哲豪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3日 0時43分 29,985元 本案帳戶 3 王俊傑 (提告) 帳戶遭盜用且有不詳金流 113年8月23日 0時49分 29,986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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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