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紫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261、63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紫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紫瑄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
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洪紫瑄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黃琦蓁、蔡佳訓、陳柏豪、林士宏、王淑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被告洪紫瑄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113年12月10日要提領我薪資帳戶即元大銀行帳戶內的薪水
時,發現領不出錢,我至元大銀行臨櫃詢問,才知道是我的
土銀帳戶有問題,我翻找後發現土銀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
把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都寫在土銀帳戶提款卡上面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黃琦蓁、蔡佳訓、陳柏豪、林士宏、王淑蓉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黃琦蓁提出之玉山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佳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柏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士
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容提出之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土銀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5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上開土銀帳戶在告訴人黃琦蓁於113年9月2日轉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之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82元,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
稱:這個帳戶我很少使用,只有領薪時會使用該帳戶繳納紓
困貸款(見警卷第4頁),顯見該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
高,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占該帳戶提款卡之動機,則被告
辯稱提款卡不見了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被告另辯稱
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其於偵查時自承:密碼是我
的生日(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已牢記
在心,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升存款遭盜領風險之必
要,其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遺失卡片云云,顯與
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再者,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
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告訴人黃琦蓁、蔡佳訓、陳柏豪、林士宏、
王淑蓉因遭詐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
被告土銀帳戶後,贓款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分次提領一空,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堪信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5人之際,已確信該帳戶不致遭
掛失止付,亦知悉提款卡密碼,始得以於短短數分鐘之內,
將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並非遺失、遭竊或遭侵占,而是由被告交付給
詐欺集團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琦蓁、蔡
佳訓、陳柏豪、林士宏、王淑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黃琦蓁、蔡
佳訓、陳柏豪、林士宏、王淑蓉,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
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
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
客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琦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黃琦蓁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9時32分許、 113年12月2日9時39分許、 113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113年12月2日9時5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3,608元 2 蔡佳訓 於113年12月間,向蔡佳訓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日9時33分許 1萬元 3 陳柏豪 於113年12月間,向陳柏豪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2月4日9時39分許 13萬元 4 林士宏 於113年11月間,向林士宏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12月5日10時29分許、 113年12月5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王淑容 於113年8月間,向王淑容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12月6日11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