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馨惠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馨惠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可以交保,之後有通知一定會到庭
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
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
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
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
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
三、本件被告劉馨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通緝遭警緝獲後,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各
項證據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4日由本裁定羈
押被告。
四、考量被告前有2次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後方緝獲,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考量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加上
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
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亦能夠嚇阻被告再犯,本案
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資力、本案犯罪情節,
准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
判決及執行完畢,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
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掌握其
去向,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其現
居所即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
五、從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