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4年度,6號
CTDM,114,軍簡,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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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傑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在營區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服役期間...」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準此,現役
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查被告黃政傑於本案犯行期間為現役軍人,嗣
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退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博財物罪。被告先後3次在營區內利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竟在營區內從事網路下注賭博行為,助長軍中賭博風氣,有
敗壞軍紀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及下
注金額多寡等情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政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原係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退伍),基於在 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服役期間113年9月9日凌晨4時1 7分、10月4日凌晨1時27分及10月5日凌晨2時11分許等時間 ,在位於高雄市○○區○○○○○○○○○○○○○00號艇營區寢室內,以行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逸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為 該網站會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方式 儲值購買點數1萬5千點、3萬點及1萬6千5百點,復以該點數下 注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博奕遊戲計3次,若所押注之莊家或閒 家獲得之撲克牌點數大於對賭方,則獲得相對應倍率之賭金, 反之,若未猜中則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 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經前服役 部隊發覺有異及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逸遊娛樂城會員帳號、儲值紀錄及下注 紀錄等頁面截圖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 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 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 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 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 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則核被告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 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13年9至10月之休假期間,亦以前述方 法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而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經查,被告於憲詢時 就此部分雖不否認,惟除此外尚無查獲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自難僅憑自白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應 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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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