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第三人陳俊易(所涉妨害秩序等
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確定,以下逕
稱其名)為朋友,緣被告與告訴人A01有債務糾紛,適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陳俊易共乘少年邱○展(
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仁門市,發現
告訴人A01搭乘告訴人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被告遂邀告訴人A01上A車商討債
務處理,雙方雙談未果,告訴人A01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
被告竟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高揚」及其他不詳男子等3人,尾隨A
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不詳男子強制將告訴人A01拖出B車,阻撓其自由離去之
權利,再由被告及上開不詳男子分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A0
1身體,致告訴人A01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上開不詳男子亦分持鋁製球棒、斧頭砸毀B車,致B車前擋風
玻璃、右前側及左前側玻璃、後視鏡破碎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25日
在柬埔寨死亡一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4年8月15日胡志
字第11412838920號函檢附之列駐人士申辦文件證明通報單
、柬埔寨台商協會確認書暨所附之屍體交接紀錄、要求火化
證明書、火化批准書、授權書、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
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