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翔(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
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YOUKU」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由陳浩翔擔任收款
車手,甲○○則負責監控陳浩翔收款情形,並回報「老闆」。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俟丙○○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等名
義向丙○○佯稱:其等係「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自「
https://app.kfwoxr.top」網站下載名為「雲智友」之投資
APP,並依投資老師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丙○○陷於錯
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17萬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
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丙○○要求出金,經「雲智友營業
員」佯稱:若欲出金,尚需繳納保證金165萬元,始可出金
云云,並與丙○○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收取保證金。因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依約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保
證金165萬元。陳浩翔依「YOUKU」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保
證金,甲○○則依「老闆」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對面即梓官
區中正路135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前監控陳浩翔之面交
情形,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回報「老闆」,待陳浩翔欲向
丙○○收取保證金時,陳浩翔、甲○○2人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
警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甲○○持有之iPhone手機
1支、耳機1副等物。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訴緝字卷第34頁、第47至48頁、第53頁、第5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縱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65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
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同案被告陳浩翔(以下逕稱
其名),再由被告向陳浩翔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客觀
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
陳浩翔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
錢未遂。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監控陳浩翔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情形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
充分辯論之機會(見訴緝字卷第48頁、第53頁),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浩翔、「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陳浩翔、「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依「老闆」
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陳浩翔面交情形(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78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檢察官未詢
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又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另於偵訊時亦稱:我於113年9月6日開始擔任收水之工作
,本案被逮捕之前還有跟陳浩翔收到另一筆錢等語(見偵卷
第178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檢察官未詢
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
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浩翔、「老闆」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對他人
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
金額非低,且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增添檢警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擔任
監控手及收水之分工情節,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然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市場粗工之工作、需
扶養其子女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耳機1副,均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訴緝卷第 48頁),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7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於陳浩翔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 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1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訴緝字卷第71頁)。參以該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為 被告自陳開始擔任收水工作日期之後,且被告於該案同為監 控手,該案指揮車手之人暱稱同為「Youku」,可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顯為同一,是該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的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此觀諸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而本案係於11 4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19日橋檢春成113偵16900字第114901294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審訴字卷第3頁),故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 被 告 陳浩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翔、甲○○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YOUKU」、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智友營業員」及暱稱「李 萱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浩翔擔任收款車手,負 責假冒投資公司出納人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甲○○則擔 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陳浩翔收款情形,並回報暱稱「老闆」 之上游成員。陳浩翔、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 浩翔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俟丙○○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 組後,即分別以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之 名義向丙○○佯稱:其等係「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自 「https://app.kfwoxr.top」網站下載名為「雲智友」投資 APP,並依投資老師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丙○○信以為真 ,而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丙○○要求出金,該暱稱「雲智 友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其佯稱:若欲出金,尚需繳 納保證金165萬元,始可出金云云,並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收取 保證金。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依約 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保證金165萬元。陳浩翔依暱稱「YOUKU」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保證金,甲○○則依暱稱「老闆」之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對面即梓官區中正路135號萊爾富超商梓 官港口店前監控陳浩翔之面交情形,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 回報暱稱「老闆」,待陳浩翔向丙○○自稱係「法銀巴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林育華」,並出示有上開「法銀巴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林育華」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 及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之偽造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與丙○○以行使,欲 據此向丙○○收取保證金,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忠」,惟陳 浩翔、甲○○2人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始止於未遂。警方並扣得陳浩翔持有之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被害人蕭白頻,尚無報案紀錄,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 育華)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木刻印章 (林育華)1枚、印泥1個、現金2,400元、IPHONE手機1支、 黑色後背包1個、AIRPODS耳機1個等物,及扣得甲○○持有之I 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浩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暱稱「YOUKU」之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及被告甲○○係該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依暱稱「老闆」之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對面之萊爾富超商監控被告陳浩翔面交取款情形,並隨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回報「老闆」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以操作雲智友APP投資股票之方式詐欺,已數次匯款及面交共317萬元,嗣察覺被騙,因而與警方配合在上開時地假意與被告面交款項165萬元保證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投資詐欺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317萬元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出金需繳納保證金165萬元為由,與告訴人約定前往梓官區中正路186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面交取款之事實。 5 ㈠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耳機1副 ㈡扣案物照片、叫車收據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監控被告即車手陳浩翔面交取款之情形,並隨時與上游「tiok0000000oud.com」聯繫回報之事實。 6 ㈠扣案被告陳浩翔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AIRPODS耳機1副、偽刻「林育華」印章1顆、印泥1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育華)1張及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現金2,400元、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 ㈡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被告陳浩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育華)」、「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向告訴人丙○○行使,欲向告訴人詐取保證金165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之事實。 7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警方蒐證查獲照片共17張 佐證本件被告陳浩翔、甲○○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O UKU」、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智友營業員」及暱稱「李萱 蓉」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浩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及被告甲○○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