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4號
CTDM,114,訴緝,24,20251015,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斌魁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義務辯護王佑銘律師
第 三 人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
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戊○○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乙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受雇於乙○○所經營之展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
弘公司),為謀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
凌志(LEXUS)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俾變賣獲
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大社區和
平路2段219號之展弘公司附近下車,並等候乙○○下班。嗣同
日18時許,趁乙○○甫下班並進入本案汽車駕駛座之際,自副
駕駛座侵入本案汽車,並手持不明棍狀物體朝乙○○揮舞,又
於乙○○見狀逃出車外時進予追躡,以此恫嚇乙○○之人身安全
,致乙○○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被迫棄車逃離,任由甲
○○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及取走乙○○放置本案汽車內之手提包
(內有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物)。甲○○強盜得手後,將本
案汽車駕駛至屏東縣○○市○○○路0號圓滿館停車場停放,取走
車輛鑰匙及上述手提包(含內容物)後暫行離去,待後伺機
轉售。
二、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
6日20時4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生二特約門市,持其強盜得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並佯裝為持卡人乙○○,刷卡消費4萬3,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512G之手機1支、手機保護殼1組及螢幕保護貼1張(
即附表乙編號9、10所示之物),並在附表乙編號11所示文
件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偽造附表乙編號
11所示之文件,復交予前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表彰為真
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甲○○
刷卡消費,並將附表乙編號9、10所示之物交付予甲○○,足
生損害於乙○○、前開商店對於刷卡消費之帳務處理,及國泰
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嗣甲○○於同日22時許,
將附表乙編號編號8、9所示之物贈與友人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4頁),爰依司法
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我是於110年11月1日晚
間,綽號「阿詮」的友人來找我,並跟我說他弄到1臺車,
我當下看到該車時才認出是告訴人乙○○的車,我因為「阿詮
」先前對我有恩,才按照「阿詮」指示的內容去警局作筆錄
;我在案發當日18時至19時間係與第三人戊○○在一起用餐,
不可能跑去強盜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
訴人於警詢之初無法確認強盜犯嫌,嗣經警方提示遠傳電信
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才指認被告為強暴犯嫌。被告無法預知
告訴人是否會將本案汽車鑰匙棄於車上,理應隨身攜帶「晶
解碼器」以求順利得手本案汽車,然警方並未在被告之住
處搜得「晶片解碼器」。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
入,無必要涉險去強盜本案汽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展弘公司之員工。告訴人110年11月1日18時許,甫
下班並進入本案汽車駕駛座之際,遭犯嫌自副駕駛座侵入本
案汽車,並手持不明棍狀物體對告訴人揮舞,及於告訴人見
狀逃出車外時進予追躡,致告訴人即刻棄車逃離,任由犯嫌
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並取走放置本案汽車內之手提包及附表
乙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得手後,將本案汽車駕駛至屏東縣
○○市○○○路0號圓滿館停車場停放,並將上述手提包及內容物
攜走。及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20時49分許,至遠傳電信
生二特約門市,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佯裝為
告訴人,刷卡消費4萬3,400元購買附表乙編號9、10所示之
物,並在附表乙編號11所示文件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乙
○○」之簽名,復交予前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並交付附表乙編號9、10
所示之物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第三人
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展弘公司員工王秀米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遠傳電信員工石秀婉於警詢時各自證述明確,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遠傳電信買賣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銷貨憑單日
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為強盜行為人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前在展弘公司上班,知道告訴人有
高級轎車,故想要將告訴人的車輛拿來變賣獲利;我於110
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從我租屋處搭乘計程車至展弘公司
附近下車,等待告訴人出現,見告訴人坐上本案汽車後,我
隨即自副駕駛座進入,我手中有持手電筒,要將告訴人嚇離
本案汽車,我看到告訴人逃離並跌倒後,就從副駕駛坐下車
,進入駕駛座並將本案汽車駛離,一併將告訴人放在車上的
手提包帶走,我沿大社區和平路往烏林里的方向開,前往大
山區,再走高屏大橋至屏東市○○○路0號停放本案汽車,下
車後將告訴人上述手提包拿走等語(警卷第6至10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
,從展弘公司下班前往本案汽車停放處,剛上車並發動引擎
時即有1名男子,長相像展弘公司前員工即被告,從副駕駛
座上車,手持柱狀物體朝我的方向揮來,我當下打開車門往
車外逃離,該名男子跟著下車並朝我追1小段距離,接著跑
回本案汽車並將車開走,我上車時放在車上的手提包也一併
被帶走等語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3至34頁)。參
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馬上跑回展弘
司,並告訴職員說被告開走我的車,當下我先生也有立刻撥
打被告的手機,但沒有回應;被告於案發前半年左右,還有
展弘公司上班等語(訴卷第178、140至141頁);及證人
王秀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準備要下班,忽然
告訴人從對面跑回來公司,叫我趕快關上大門,並說她的車
遭被告搶走,要我報警,說完就跑去進去公司找她先生,我
跟告訴人於警察到場後,有很清楚表示本案汽車係遭被告開
走:我在展弘公司任職約2、3年,被告也是斷斷續續有來展
弘公司上班等語(訴卷第292至297頁);又被告為展弘公司
之前員工,係與告訴人有相當時間接觸相處之人,尚非素昧
平生而有遭誤認特徵之可能。復以告訴人於首次接受警詢時
,即已明確指認被告為強盜行為人(警卷第13、17至19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自己慣常的穿著,我
在本案汽車上看見犯嫌時,心裡已經九成認出被告;我會於
警詢時稱本案犯嫌很像被告但我不太確定等語,是因為我認
為自己跟被告沒有冤仇,不太相信被告居然會對我出這種事
情,怕會讓被告蒙冤,後來警方讓我看被告案發當晚去刷卡
的監視器畫面,跟我看見的犯嫌衣著及身型確實一致等語(
訴卷第135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當下,即已認出強盜
行為人之外觀特徵與所認識之被告相符,並向警方明確指認
被告,又欲求慎重方語帶保留,要非辯護人所辯無法確認犯
嫌,係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始為指認等情。
 ⒉徵諸被告於強盜案發後4小時,即持告訴人放置在上述手提包
內之信用卡,至前述商店消費並購買附表乙編號9、10之物
,足見被告於強盜案發後即在短時間內享益強盜贓物。又其
於110年11月2日9時35分許為警搜索時,在其租屋處扣得上
述手提包、附表乙編號1、6、8所示之物等節,有前開搜索
扣押筆錄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案發後經查獲持有多數本案
強盜贓物,其中包含本案汽車之鑰匙。佐以本案汽車於110
年11月1日18時46分許,經屏東市建國路西往東向行駛,有
路口監視器影像、車牌辨識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75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汽車案發後之行駛軌跡相符,足
見被告清處知悉本案汽車案發後之動向。參以被告實際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在基地臺位置,自案發當
日15時許即處在大社區和平路2段223號,至同日18時26分許
始朝仁武區、大樹區等位置移動,有被告之名片、遠傳電信
門號使用資料、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警卷第77頁
;訴卷第195至1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段之移動軌跡與
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行為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不僅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與上述事實互
核一致,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為強盜行為人等語,當屬
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洵
堪認定。
 ㈢關於強盜行為之認定:
 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
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
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13時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展弘公司附近的國道10號橋下
汽車左轉彎道,直到我下班時都沒有移動;我下班時天色已
經昏黃,剛坐上本案汽車並將上述手提包放在副駕駛座上,
同時發動車輛之際,被告就從右側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上車
坐到座椅上,隨即拿1根長度約19公分的深色棍棒狀物體,
外觀並不像是手電筒,朝我的方向伸到中控臺那個位置左右
,我心理完全沒有預期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直覺認為他
要傷害我,就感到害怕並往左邊閃躲,接著我立刻跑出車外
,被告也跟著下車,在我後面追了1小段距離,過程中都沒
有說話,我感到很害怕就一直跑,被告的舉動很明顯不是認
識的人單純想要打招呼,我偶然回頭時看到被告往回跑向本
案汽車,便又往後跑,然後被告就將本案汽車開走等語(警
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4頁;訴卷第122至140頁);對照被
告係預先至本案汽車周圍等待告訴人下班取車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可認其事前就本案汽車
停放處之周圍環境有相當觀察及掌握;及汽車內之空間為獨
立並具專屬性之場所,汽車使用人對於車內環境有較高之心
理安全信賴,且車內迴避空間有限,復與外界有相當區隔,
倘於非可預期之情形下突遭外人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衡情
足使車內之人有將受侵犯或不利益對待之危機感受,進而基
於生存防衛之本能意識選擇逃避等情,綜此堪認被告係利用
告訴人單獨在人煙行跡較少處取車之際,持工具趁隙侵入本
案汽車,使告訴人於無所預期及防備之情形下,在車內侷限
迫仄之空間內,近距離面對遭人持不明工具侵入之壓力,並
於告訴人因防衛自身安全即刻逃離車內空間時,繼予追躡而
加深告訴人之危機及恐懼感受,致使告訴人優先選擇逃跑以
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並迫而放棄本案汽車及上述手提
包之財產掌控權,是以被告持不明棍棒狀工具侵入本案汽車
,及下車追趕告訴人之舉,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⒊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展弘公司任職時,知道告訴人
有1臺高級轎車,我有認識汽車解體場的人,他曾向我說過
高級轎車販售有較高獲利,所以我才鎖定本案汽車,打算得
手後變賣等語(警卷第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離職後1、2個月左右有回來展弘公司相訪,並向
我遞出名片,稱他在經營允誠公司,從事關於報廢車輛的資
源回收,如果展弘公司有需要什麼車輛,他可以幫我們找等
語(訴卷第136至138頁)。對照被告經營允誠公司之營業項
目為車輛、電料、廢五金回收,有其名片附卷可佐(警卷第
77頁),可認被告有就本案汽車轉售或解體變賣等銷贓管道
。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預先在本案汽車停放處等待告訴人
前來開車,並於告訴人解鎖上車之際隨即侵入車內;又其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後,當可輕易取走告訴人放置在座椅之上述
手提包即離去,然其甚而持不明工具進入車內等節,足認被
告自始所圖財物即包含本案汽車。從而被告蓄意強盜本案汽
車及上述手提包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辯稱:實際上是「阿詮」去搶車,我是按照「阿詮」指
示去作筆錄,案發時我與女友在一起用餐,並不在場,「阿
詮」有將上述手提包的信用卡拿給我,並叫我去盜刷等語。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認識汽車解體場的朋友叫「阿詮」
,他跟我說高級轎車販售獲利較高;我將本案汽車開到圓滿
館停車場停放後,到統一超商麟洛門市附近與「阿詮」見面
,「阿詮」開車來接我,我把上述手提包交給他,他拿走裡
面的現金5萬元,其他物品交給我,並說可以盜刷信用卡來
購物;我沒有「阿詮」的聯絡方式,都是「阿詮」主動撥打
我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等語(警卷第9至10頁),被告既
係為將本案汽車交予「阿詮」解體變賣,不將本案汽車開往
相尋「阿詮」,反將本案汽車另停他處,而將上述手提包交
予「阿詮」,並任由「阿詮」取走現金5萬元,顯見其所辯
關於「阿詮」之情節,著屬匪夷所思。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認識一位朋友向我說過,如果有
高級轎車可以賣他,他會給我80萬元,我將本案汽車開到屏
東舊鐵橋,就把本案汽車交給該友人,他翻了翻上述手提包
,將現金拿走,並跟我說金融卡、信用卡可以購物,我把本
案汽車開到圓滿館停車場停放後,就將車鑰匙及上述手提包
拿走等語(偵卷第15頁),可認與其警詢時之供述有所出入
。又被告所稱友人既以給付80萬元為條件,徵求被告提供高
級轎車,何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前去見面後,僅取走上述手
提包內之5萬元現金,而聽任被告再將本案汽車開走,足見
被告所辯於情理有違。
 ⑶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詮」是我以前
工作時的恩人,但我不清楚他的姓名、年籍等資訊,只有他
的廠址但時常更換,他聯繫我時來電顯示也都沒有號碼;我
展弘公司上班時,「阿詮」有天主動問我告訴人開什麼車
輛,我回稱是高級車輛,之後我們就沒聯絡;我於案發當日
18時30分許,在水管路上的台塑公司廠房剛下班準備要離開
之際,「阿詮」就駕駛本案汽車前來找我,並告訴我說是他
去偷車,又將他偷車的過程講給我聽,要我照著去警局作筆
錄,且將上述手提包給我,告知我內有卡片可以讓我刷卡消
費,當時「阿詮」來威脅我,稱他知道我女友及家人的住居
處,如果我舉發他就會對我不利;「阿詮」先前有借我錢,
我也有幫他工作將近1、2年左右,有相當的信任關係;「阿
詮」說他的工作很特殊;我當天就跟「阿詮」在附近吃飯,
餐後約近19時30分許出發前往屏東等語(訴卷第69至72頁)
,可見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相逕庭。遑論被告就
其認為係恩人,並有相當時間相處接觸之「阿詮」所屬來歷
、身分均陳述不清;又「阿詮」從何知悉告訴人之工作作息
、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之停放情形,而能順利得手;及「阿
詮」自身費盡周章並涉犯重典之情形下,無端主動向被告揭
露犯行,並分享犯罪成果,復加威脅被告不得舉發否則予以
報復等情,實於情理均在在存有齟齬。
 ⑷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跟恩人
「阿詮」住在一起,當時我的租屋處是我跟「阿詮」合租,
我的手機在案發當日時,已經被「阿詮」借走好幾天,「阿
詮」告訴我說他要去牽1臺車,我將手機借給他;我跟「阿
詮」很熟,並在工作上合作2、3年,都是一起從事車輛拆解
工作等語(訴卷第322至323頁),顯與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關於「阿詮」之背景資訊、來往情形均有所差異,
復以「阿詮」苟屬合租之室友,並在工作上來往數年,何以
被告連「阿詮」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人別資料均未能陳
明,是以被告臨訟置辯之舉要屬昭彰。
 ⑸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阿詮」認
識不深,是在回收場偶然認識的朋友,當時我每天都會去展
弘公司拿零件再送去回收場,就會在回收場遇見「阿詮」,
又因為我很常跑回收場,只要隨機去任何回收場都會遇到「
阿詮」;我於案發當日10時許,經「阿詮」用電話聯繫,在
租屋處附近的加油站跟他見面,「阿詮」說要去見客戶但手
機忘記充電,向我借車及手機,並說16時許會將車開來還我
,我後來晚上就和證人戊○○一起用餐,當天沒再見過「阿詮
」等語;嗣又供稱:我於案發當日19時許接獲「阿詮」來電
,他說他偷牽告訴人的車,要約我見面,我於當日19時、20
時左右,在長治鄉跟「阿詮」見面,他拿出上述手提包並稱
是戰利品,就交上述手提包交給我,裡面的現金已經被「阿
詮」拿走,之後「阿詮」又說他認識某間手機行,要我用告
訴人的信用卡去買手機,「阿詮」跟我一起到手機行,但他
說他字醜,要我在簽單上簽名等語(訴緝卷第106至107頁)
,足認被告於同次庭期應訊時所供情節前後有所出入,並與
先前歷次供述之內容存有扞格,其答辯一再更改,又各次所
供情節互有矛盾,實難遽予採信而認「阿詮」確有其人。佐
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21許前去被告
租屋處,始與被告見面,也是那時取得附表乙編號9、10所
示之物,我晚上是和朋友去吃晚餐,並沒有與被告一同用餐
等語(訴緝卷第158至160頁),堪以證明被告辯稱案發當日
與證人戊○○共進晚餐,不可能去強盜告訴人等語,非屬事實
。從而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憑取。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住處並未搜得晶片解碼器等語,為被告
辯護。審諸被告預先埋伏在本案車輛周圍,待告訴人上車並
發動車輛之際,始進入副駕駛座並即刻對告訴人出手強盜,
足認其本預計車輛鑰匙於行為過程中,大致落於較易掌控及
得手之範圍內。再者,被告於得手後有沿途丟棄告訴人手機
之舉,為被告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
(警卷第7頁;訴卷第126頁),是以亦不排除被告已於駕車
駛離之途中,趁機將預備之作案工具拋棄或藏匿他處,從而
辯護人上詞所陳,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答辯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等語。然依被
告欲尋高級轎車解體變賣牟利,遂而鎖定本案汽車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徵諸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1週有在展弘公司附近看過告訴
人,我知道被告手頭很緊,當時以為被告要來借錢等語(訴
卷第119至120頁);及證人王秀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展弘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斷斷續續,他沒錢就會預支薪水
,也會跟告訴人借錢,甚至向我借過錢等語(訴卷第292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之經濟狀況並非穩定良好。佐以被告
強盜得手上述手提包後,隨即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購買
附表乙編號9、10所示之物,並贈與其女友即證人戊○○,可
認被告縱有正職仍不排除有不勞而獲之心態,是以辯護人前
開情詞,無從憑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簽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等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
而為,並有手段及目的之關連,又各行為部分重合,應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6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率然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動機實非良善;並審酌
被告趁告訴人無法即刻向外求援之機,強盜本案汽車及上述
手提包、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財物,又繼而持告訴人之信用
卡盜刷購買手機及配件,其得手之財物整體頗具價值,手段
亦有相當惡性;兼以本案汽車幸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73頁),及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予以適度賠償,足見其
所致危害並非輕微,又無出於自主之彌補作為;復衡酌被告
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緝卷第201至205頁),及其坦承
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關於犯罪事實一初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大致情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然否認,又
所為答辯隨本案證據調查及審理進程而變更遞嬗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緝卷第19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強盜所得,又未據扣案及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汽車1輛、附表乙編號5之手機、編號6之存摺14本、附表
乙編號8之鑰匙1副及上述手提包等物,雖屬被告強盜所得之
財物,然經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佐(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物,核屬表彰個人身分及使
用相關金融服務之憑證,並得經申請補發、停用而喪失效用
;又該等物品本身無特殊交易價值,是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在附表乙編號11所示文件上簽寫之「乙○○」簽名,核屬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乙
編號11所示文件,固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
之物,然經其交付予前開商店之店員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
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揭示
「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第三人
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訴卷第359至360
頁)。又被告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取得附表乙編號9
、10所示之物,並贈與第三人戊○○等節,為被告及第三人戊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8、24頁),足認第三人戊○○
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無償取得附表乙編號9、10所示之物
,並經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65至6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第2項第3款規定,對第三人戊○○宣告沒收附表乙
編號9、10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花紋袋 1只 警卷第53頁編號7。宣告沒收。 2 新臺幣現金 5萬元 宣告沒收。 3 黑色皮夾 1只 宣告沒收。 4 黑色iPhone10手機 1支 宣告沒收。 5 SAMSUNG S21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6 銀行存摺 14本 臺灣銀行9本,第一銀行5本(警卷第53頁編號9)。不予宣告沒收。 7 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6張 如左 不予宣告沒收。 8 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 1副 警卷第53頁編號8。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 Pro 512G手機 1支 含螢幕保護貼1張。對第三人戊○○宣告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黃色犀牛手機殼 1組 對第三人戊○○宣告沒收。 11 遠傳電信屏東民生二特約服務中心信用卡簽帳單 1張 持卡人簽名欄內有偽造「乙○○」之簽名1枚。

1/1頁


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