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2號
CTDM,114,訴緝,2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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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維(原名:劉亭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
0號、第10909號、110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騏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某時
許,加入由賴聖文張夆百賴聖文張夆百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在案)、張名青黃婉婷
張名青黃婉婷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綽號「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嗣劉騏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帳戶提供者」欄
所示之人收取帳戶,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金
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寄出,復由張名青於附表一「第一層
簿手收取及轉交方式、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放至所示之地點,再由劉騏維
附表一「第二層取簿手收取及轉交方式、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至所示之地點
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騏維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緝卷第132頁、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查詢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
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
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
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
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
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而無上開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仍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
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09年6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可
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
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
,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
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緝卷第131頁
、第144頁至第145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
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編號⑵
、⑶、⑷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有
多次向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及提款之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負責擔任收簿手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
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 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之財產,暨其遭詐 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21頁至 第126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 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53頁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 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復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 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既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 並已將收取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未實際經手金流 ,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本案收簿手之行為,獲 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132頁),是上開報酬既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第一層取簿手收取及轉交方式、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資料 第二層取簿手收取及轉交方式、時間、地點 1 張鈺琳(見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張名青於109年6月22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屏門市收取含有右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將該包裹放至台灣高鐵左營站第31號置物櫃 張鈺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劉騏維於109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搭乘姚瑋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灣高鐵左營站第31號置物櫃收取含有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台灣高鐵臺中站,將該包裹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張名青於109年6月22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國城門市收取含有右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將該包裹放至台灣高鐵左營站第31號置物櫃 張鈺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 相關書證 1 鄭富鎔(見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富鎔佯稱:因設定為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鄭富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張鈺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22日20時26分、4萬8,000元 ②109年6月22日20時29分、4萬9,999元 ③109年6月22日20時30分、2萬9,985元 109年6月22日11時35分、高鐵左營站內31號置物櫃 ⑵莊佩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22日20時04分、2萬9,985元 ②109年6月22日20時17分、1萬7,985元  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為本案被告所收取或轉交 ⑶鍾致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22日20時56分、3萬元 ②109年6月22日20時58分、3萬元 ⑷鍾致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22日21時27分、2萬9,985元 ②109年6月22日21時33分、2萬9,985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098號函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2523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9頁至11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5473號函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9頁) *告訴人鄭富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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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