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
犯罪事實
黃彥翔與陳建信(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確定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5日23時38分許,由
陳建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黃彥翔,至高雄市○○區○○○路0號,見越南籍移工NGUYEN NGO
C BAU(中文名:阮玉寶,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獨自騎乘電動
自行車,陳建信竟持甩棍敲打阮玉寶電動自行車,強迫阮玉寶停
車,黃彥翔亦持甩棍敲打阮玉寶電動自行車,並以言詞恫稱「錢
拿出來」等語,要求阮玉寶交付財物,致使阮玉寶心生畏懼,然
因阮玉寶未攜帶財物無法交付而未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彥翔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51頁;訴緝卷第42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59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建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偵緝
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5頁;訴卷第83頁至第87頁
、第149頁至第158頁)、證人即告訴人阮玉寶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即
本案車輛車主林育任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
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被告雖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持上開甩棍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交付財物,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陳建信只是攔住
本案車輛,問伊有沒有錢,並用鐵棍敲打本案車輛一下下,
伊表示沒有錢後,其等隨即離開,伊案發當下沒有覺得要被
搶劫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見被告本
案所為,尚未達到完全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使告訴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屬恐嚇取財之範
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㈢被告及陳建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實現犯罪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竟以本案恐嚇取財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僅
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45頁至 第153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 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65 頁至第16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本案案發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偵審過程中坦認 犯行,面對自己所為非是,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縱認該甩棍為被告所得支配及使用 ,亦未據扣案,且替代性高,是該甩棍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 微,併考量後續執行沒收所耗損之司法資源,本院綜合審酌 後,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建信均知悉警方在調查其等上開恐 嚇取財之犯行,即約定由陳建信承擔上開案件刑事追訴。嗣 被告於110年9月9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偵訊 時,經檢察官當庭將其身分由被告轉為證人後,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就共犯陳建信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否認陳建信有事先謀議,虛偽證稱:「(問:本件為恐嚇 取財、強制、傷害等是誰?)答:陳建信,我事先都不知道 他有要拿甩棍攻擊告訴人,並要錢」、「(問:你有無與陳 建信一起決定做這件事?)答:沒有。我是有阻止他,叫他 不要鬧了」、「(問:陳建信如何選擇被害人?)答:我不 清楚」等語,致使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陷於錯誤,偵辦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且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0年9月9 日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偵訊(下稱本案偵訊)筆錄,暨被 告於該次偵訊中具結之結文、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0 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 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明知其與陳建信係共同謀議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仍於 本案偵訊中供前具結後,迭稱上開犯行均為陳建信所為,與 其無關,亦不知悉陳建信如何選擇被害人,而為虛偽陳述等 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於本案偵訊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之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復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 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本案偵訊所為陳述內容,乃係一再指稱上開恐嚇取 財犯行均為陳建信所為,與其無關,誠屬對「自己」所為部 分虛偽陳述,而非對於陳建信所為部分虛偽陳述,是被告上 開陳述縱與事實未盡相符,要與陳建信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無涉,自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 之結果及正確性,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自白之唯一 證據,逕以偽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