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3號
CTDM,114,訴緝,1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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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隆





義務辯護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7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
9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國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22日18時至19時許,黃○○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
國隆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吳國隆於109年9月22日22時30分在
高雄市左營新莊一路華夏路口旁之大樓外,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重量均為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黃○○並於翌(23)日4時31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國隆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
可證明黃○○有匯餘款3,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㈡與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力○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7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8年
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284號案件駁回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後,再由最高法
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案件駁回上訴
而確定),由力○○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承
恩」之帳號給吳國隆使用,再由吳國隆以該LINE帳號或其自
己申辦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KK」、LINE暱
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作為販毒之聯
繫工具,並指定購毒者將價款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分工模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吳國隆先與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7年12月29日中午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雙十國際髮型沙龍店」內
,由吳國隆包裝毒品、力○○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共同以3,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給李○○李○○並以匯款至本案帳戶的方式支付毒品價金。
 ⒉吳國隆先以LINE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
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指示力○○於108年3月7日0時
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聯客運楠梓站」,
以7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
重量不詳)給蕭○○,毒品價金並由蕭○○於108年3月7日至10
日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為警於108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
64號搜索票,至吳國隆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液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瓶、透明
分裝袋1包、彩色分裝袋1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報告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國隆於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被告與證人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
憑;就事實欄一㈡⒈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
㈡⒉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力○○
李○○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8
95號函暨函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凱旋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0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被告與蕭○○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
轉售之理。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證人黃○○李○○蕭○○
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
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售
之理,自應認被告實行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
觀上有獲取利潤,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及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力○○於上開事實欄一㈡⒈及⒉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
即就事實欄一㈠、㈡⒈、⒉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
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偵卷第149頁、238至239頁、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34頁、第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一
㈡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見110年度他
字第580號卷第35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偵卷第149
頁),故此部分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請審酌被告販毒的動機是因從小撫養被告長大的祖母
要化療、被告父親過世、母親再婚,還有妹妹尚在就學,又
當時遇到疫情,收入銳減,在精神及經濟雙重壓力之下,因
為希望多賺一些錢,照顧就學的妹妹及罹癌的祖母,一時失
慮才誤觸法網。販賣給黃○○是為兩小包,重量各為1錢的毒
品,數量、實際獲利不多,被告並非毒梟,也坦承犯行;另
販賣毒品給李○○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本案販賣金額
僅有3500元,數量僅1小包;蕭○○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都有自白,坦承有販毒行為,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部分,請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⒊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屬
可議,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僅有2人,所販賣之金額、
數量、犯罪所得均非鉅,核屬零星交易,相較於組織性、大
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並非巨大,此與
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提並論,是自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在別無法定減輕事由下,認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⒈之部分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考量販賣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應認
其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以免失諸公平。
 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⒉之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被告本次持有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均非微,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
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
福等諸般法益甚重,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
家健全發展,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對事實欄一㈠、㈡⒈
於偵查時否認然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事實欄一㈡⒉於偵審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對價,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容美髮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與祖母等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1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⒈及⒉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各次販毒時間橫跨107年12月2 9日至109年9月22日間,兼衡定執行刑時之各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等語,且經鑑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 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 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⒈及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自 黃○○處收取4,000元、自李○○處收取3,500元、自蕭○○處收取 7萬6,000元,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4 號卷第81至82頁),則此既均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不法所 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 ㈠、㈡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 欄一㈠、㈡⒉之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9至10已於另案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均查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吳國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廠牌及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⒈ 吳國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⒉ 吳國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廠牌及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二級毒品GHB神仙水 13瓶 否 2 透明分裝袋 1包 沒收 3 彩色分裝袋 1包 沒收 4 熱縮套 1包 否 5 神仙水分裝瓶 1包 否 6 分裝漏斗 1個 否 7 毒品吸食器 1包 否 8 封模機 1台 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另案不予宣告沒收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2本 另案不予宣告沒收 1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12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13 SUGAR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14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2包 沒收 15 毒品吸食器 1組 否 16 新臺幣18020元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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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