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2號
CTDM,114,訴緝,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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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隆





指定辯護謝明佐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吳國隆張修恩(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復由張修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由張修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修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48分許,與為配合員警查緝而無購買真意之廖勝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後,復由吳國隆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勝邦,嗣吳國隆旋經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勝邦為配合員警
查緝張修恩,乃於109年3月31日15時48分許,佯裝購毒者向
張修恩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證人廖勝邦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9頁;訴二卷第182頁、第186頁),
並有廖勝邦與張修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93
頁至第199頁)及譯文(見警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在卷
可稽,是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張修恩機會,使其暴
犯罪事證,揆諸前揭說明,乃屬「釣魚偵查」範疇,並無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國隆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102頁、第156頁至第176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1頁
至第203頁;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訴一卷第117頁、第30
5頁;訴緝卷第4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6頁、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修恩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
(見聲羈卷第28頁至第29頁;訴二卷第175頁、第360頁、第
378頁)、證人廖勝邦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一卷
第19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訴二卷第179頁
至第18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修恩與廖勝邦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譯文(見警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186頁至
第189頁)、被告與張修恩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8
3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易既
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拿甲基安
非他命與廖勝邦時,就知道要向廖勝邦收2,000元等語(見
訴緝卷第101頁)。是以,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7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由「
1,0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略為:「原所稱
『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
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
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
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
判」,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判
中均自白者」要件,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適
用上更為嚴格。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犯行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
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
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
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
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
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伊於1
09年3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信義136)旁,向張修恩以2,000元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
,返家後沒多久,張修恩即表示要先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廖勝邦,並收取2,000元,伊才會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廖勝邦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26頁、第94頁至第9
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201頁至第
202頁;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訴緝卷第101頁、第174頁
至第176頁),核與張修恩、廖勝邦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
此可知,被告雖知悉所交易者為第二級毒品,然起初係立於
購毒者之地位,向張修恩購買毒品,返家後接獲張修恩通知
,始與張修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上開毒品
前往與廖勝邦進行交易,是就被告整體行為以觀,其主觀上
乃係出於購買及販賣毒品之意,而非運輸毒品之意,應無疑
義。況且,被告自收受上開毒品至交付與廖勝邦而為警查獲
間,僅相距不到2小時,且被告收受上開毒品之位置,與其
交付上開毒品之位置距離甚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
訴一卷第297頁至第30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運輸
毒品之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⑴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修恩既以LINE與廖勝邦達成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致,並推由被告持以前往與廖勝邦交易,可見被告與
張修恩均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而對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堪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無訛,然廖勝
邦乃係為配合員警查緝,始佯裝購毒者向張修恩購買,實際
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
被告本案犯行應僅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既
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僅屬同條項間行
為態樣之適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緝卷第155頁),使之為辯
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與張修恩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完成買賣行為
,核屬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5時許,向張修恩(即LINE暱稱「Shawn
」之人)以2,000元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16時
40分許,與張修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廖勝邦一情,已如前述。參以本案
警係因被告指認其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hawn Zhang」
即為LINE暱稱「Shawn」之人,復經調閱「Shawn Zhang」所
申請之帳號資料,始得知該暱稱之真實身分即為張修恩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1年5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171107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依(見訴二卷
第215頁至第219頁),可見員警確因被告之指認,因而查獲
本案毒品來源張修恩一事,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際,亦
於其向張修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到2小時內,而具有時
序上之密接關聯,堪認被告指證其交付與廖勝邦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同日甫向張修恩購得者一節,應堪採信,足認被
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又被告本案犯行,經偵審自白、未遂、供出毒
來源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
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對無交易真意之購毒者為之,且在員警控 制下,不至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暨其所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為1包、價格2,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 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爺爺、奶 奶及堂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 第17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案犯 行與張修恩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01 頁),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為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 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oppo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國隆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03公克,驗後淨重0.391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1頁】) 1包 吳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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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