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號
CTDM,114,訴,77,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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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婷云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88號、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1563號、第35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事 實
一、陳辛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6 日止,亦為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辛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正昌趙恭輝魏廷祐等人。
 ㈡陳辛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予陳亮政
二、嗣經警於113年9月24日發現陳辛龍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巨蛋店233號房,因認情況急迫,報請 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又經陳辛龍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復經警再於114年1月14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 汽車旅館陳辛龍進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374至375、520至5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正昌趙恭輝魏廷祐陳亮政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龍舌蘭 」個人頁面及照片、被告與證人邱正昌趙恭輝陳亮政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邱正昌趙恭輝陳亮政進行毒 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13年10月7 日橋院甯刑巳113急搜10字第1139012969號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 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 編號1、4、5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4年2月12日刑理 字第1146016668號鑑定書(偵1卷第215至218頁);附表二 編號9、18、19、20、21所示之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2支、依 托咪酯電子煙設備4個、依托咪酯煙彈1個、愷他命1包、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二編號9、18、19、20、2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 該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1卷第211頁)、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 0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33頁)在卷可稽 。是附表二編號1、4、5、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9、18、19、20所示之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2支、 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4個、依托咪酯煙彈1個、愷他命1包,



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正昌趙恭輝魏廷祐等人,分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3,000元、500元,我販賣愷他命予陳亮政,賺取5,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煙油予陳亮政,則賺取2,00 0元等語(訴字卷第170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附表二編號1、4、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0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16668號鑑定書(偵 1卷第215至218頁)可證,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應為其附表一編號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481至516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罪質相同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 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9、538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 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訴字卷第536至537頁) ,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3年9月,即再犯罪質 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因其遭警查獲而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亮政,其 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 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陳昇弘,並於楠梓分局偵查隊借提時,於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指認陳昇弘,並提供其與暱稱「宏哥」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佐證(訴字卷第265至278頁),惟經 本院函詢楠梓分局及橋頭地檢署,楠梓分局函覆表示被告於 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及114年1月14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均 未如實告知其毒品來源為何,迄至114年2月27日借提時,始 告知毒品來源為陳昇弘,惟陳昇弘於警方113年9月24日查緝 被告到案時,已在現場,因被告拒不坦承毒品來源,致使警 方無法掌握毒品來源之身分,陳昇弘因而於113年10月4日逃 逸出境至柬埔寨,無法向上溯源查緝到案,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亦函覆表示被告於偵查中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乙節 ,有楠梓分局114年5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6063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253至255頁)、陳昇弘之 出入境查詢資料(訴字卷第279頁)及橋頭地檢署114年6月2 6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8字第1149034719號函(訴字卷第409 頁)附卷可參,本案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陳昇弘即為附表一 編號2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附表一編號2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之情形,故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 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 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6之依托咪酯煙油來源為許天成、附表一編號5之愷他命、編 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錦文(訴字卷第373至374頁)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 天成分別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何錦文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予被告之犯行,許天成所涉上開犯行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7月 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13386號函文(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函文,訴字卷第425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訴字卷第449至461頁)、嫌疑人陳辛龍何錦文劉怡宏許天成等4人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事實一覽表(訴字卷第463至466頁)及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43號起訴書(訴字卷第467至47 3頁)在卷可稽,固可認許天成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1月4 日、同年12月6日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何錦文亦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被告。 ⑸惟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許天成 遭查獲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種類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何錦文遭查獲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種類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即與被告附表一編號6販賣之毒品種類為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附表一編號5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種類相異,且許天成何錦文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推認許 天成為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6之依托咪酯煙油 之毒品來源、何錦文為附表一編號5之愷他命及編號6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復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函覆表示依據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說明欄所載,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正 昌,以及其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予證人陳 亮政之毒品來源乙節,有橋頭地檢114年7月24日橋檢春成11 4偵8743字第1149040616號函暨檢附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 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23至425頁),尚難認定許天成為附 表一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6依托咪酯煙油之毒品來源、 何錦文為附表一編號5愷他命及編號6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 源,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托咪酯均為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 ,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該等毒品予他人施 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此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97頁)可 佐,顯見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 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 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1月、3年7月以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不得輕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處斷刑),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依托咪酯則為政府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依托咪酯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4人、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537至538頁),以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 、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6罪之犯 罪時間差距、對象,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6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自附表二編號1分裝、 預計販賣給陳亮政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則係販賣所餘之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70頁),堪 認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被告附 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預備供販賣及販賣剩餘 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分 裝袋、編號7之電子磅秤係用於秤重及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使用編號11、12之手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警 1卷第10頁,偵1卷第26頁,訴字卷第171頁),核與證人趙 恭輝、邱正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透明夾鏈袋盛裝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相符(偵1卷第22、13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邱 正昌趙恭輝陳亮政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9至73頁 )存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12所 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 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應可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41,0 00元予以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項下,依其各次所得金額宣告 沒收(自時間最晚之犯罪行為向前倒扣計算之),其餘不足



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1、4、5全額及編號2經倒扣後,不足 之4,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為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 、18、19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2支、依托 咪酯電子煙設備4支、依托咪酯煙彈1個,以及其於114年1月 14日為警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21 所示之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均屬違禁物,然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9月24日扣案之 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2支、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 4支、依托咪酯煙彈1個,都是我自己買來施用。114年1月14 日扣案之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都是我前一日23時 許買來自行施用等語(警1卷第10至11頁,警3卷第11頁,偵 1卷第26至27頁,偵3卷第13頁,訴字卷第170至171頁),參 以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已有3 月餘,足認附表二編號2、9、18至21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 托咪酯電子煙設備2支、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4支、依托咪酯 煙彈1個、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均非被告本 案販賣所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二編號3、8、13至17、22至26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邱正昌 113年4月7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被告(臉書暱稱「龍舌蘭」)於113年4月7日18時59分許至19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正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37.5公克、32,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趙恭輝 113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外 被告(臉書暱稱「龍勝天」)於113年8月18日14時分許至15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趙恭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18公克、11,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1、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恭輝 113年9月18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外 被告於113年9月17日2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趙恭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37.5公克、22,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1、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均沒收。 4 魏廷祐 113年2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國超市華榮店 被告透過FACETIME與魏廷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1錢(3.75公克)、4,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亮政 113年8月10日9時15分至9時20分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9時14分稍早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亮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後陳亮政再行給付剩餘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50公克、25,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亮政 113年9月24日10時至10時20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巨蛋店前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3時1分許至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亮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與陳亮政於同日10時許前某時見面時,陳亮政表示欲再購買依托咪酯煙油。雙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合,被告當場交付依托咪酯菸油1罐予陳亮政陳亮政則交付購買右列毒品之現金1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右列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交易。惟被告向陳亮政稱要返回花鄉汽車旅館巨蛋店233號房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為警查獲,因而未能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亮政 ⒈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8.75公克)、10,000元 ⒉依托咪酯煙油1罐、2,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1、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巨蛋店233號房間 ⒈驗前總毛重302.47公克(包裝總重約5.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4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⑴淨重280.2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97.4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08公克。 ⒈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1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16668號鑑定書(偵1卷第215至218頁) 2 愷他命1包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4 3 吸食器1組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5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⒈驗前總毛重302.47公克(包裝總重約5.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4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⑴淨重280.2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97.4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08公克。 ⒈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2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16668號鑑定書(偵1卷第215至218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⒈驗前總毛重302.47公克(包裝總重約5.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4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⑴淨重280.2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97.4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08公克。 ⒈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3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16668號鑑定書(偵1卷第215至218頁) 6 分裝袋1袋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7 7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8 8 吸食器1組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6 9 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2支 同上 6支抽驗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26.221公克、檢驗後毛重25.967公克 ⒈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9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11頁) 10 新臺幣41,000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10 1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11 1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12 13 K盤(含刮卡1張)1個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1 14 子彈6顆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2 15 分裝袋1袋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3 16 玻璃球2個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4 17 吸食器2組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5 18 依托咪酯電子煙設備4支 同上 6支抽驗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檢驗前毛重26.221公克、檢驗後毛重25.967公克 ⒈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6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11頁) 19 依托咪酯煙彈1個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5.396公克、檢驗後毛重5.094公克 ⒈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7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11頁) 20 愷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驗前淨重0.808公克,檢驗後淨重0.798公克 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33頁)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294公克、檢驗前淨重1.892公克、檢驗後淨重1.880公克 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33頁) 22 分裝袋1包 同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23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24 玻璃球吸食器2支 同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25 K盤(含刮卡1張)1組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33頁) 26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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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