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23號
CTDM,114,訴,72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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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
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秉鈞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63頁
、67頁、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偉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偉喬開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啟嘉」、「吳小天」、「黃
郁祥」、「莊子霆」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無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
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最後為未遂告訴人未致
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乃自被告身 上扣得之工作證、收據、客戶協議書、IPHONE 15手機1支, 為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餌鈔,係警員提供與告訴人配合警員



偵辦案件而交予被告之物,則本案告訴人自始並無受詐騙而 陷於錯誤,亦無移轉前開財物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洗錢未遂,尚無有需沒收之洗錢 標的,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報酬,然被告 於警詢稱:成功出過單2次,報酬為6,000元等語,審理中稱 :6,000元是我去面交其他被害人,上游叫我從其他被害人 交付的贓款直接抽6,000元,6,000元是我在114年8月12日拿 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足認該6,000元非本案之 報酬,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該等報酬雖非本案犯罪 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查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餌鈔 130萬元 否 2 工作證 1張 沒收 3 收據 1張 沒收 4 客戶協議書 1分 沒收 5 REDMI手機 1支 否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4號  被   告 李秉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之             0號0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鈞於民國114年8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啟嘉」、「吳小天」、「黃郁祥」、「莊子 霆」之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 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姿 文加入LINE暱稱「陳沖」、「陳雅雯」為好友,並加入LINE 社群「雅雯技術交流學院」,「陳雅雯」對陳姿文佯稱:面 交130萬元後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智頭家」網站帳號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陳姿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陳 姿文依警方指示假意應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翔盛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李秉鈞則依「啟 嘉」、「吳小天」、「黃郁祥」、「莊子霆」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13日9時32分許,先將載有「偉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後,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抵達上開相約地點,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偉喬公司外務部員工,並 在前述收據上填入日期、金額,交付予陳姿文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偉喬公司」已收受130萬元。嗣埋伏警方上前表明 身分,於同日12時35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供稱:坦承依照「啟嘉」等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收受本案130萬元時,持以行使之,而當場遭警查獲,坦承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姿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加入「陳沖」、「陳雅雯」、「智頭家官方營業員」為LINE好友,並加入「雅雯技術交流學院」LINE群後,「陳雅雯」佯稱面交130萬元後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智頭家」網站帳號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雙方約定面交130萬元,而當場查獲前來收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被告之事實。 3 暱稱「陳沖」、「陳雅雯」、「智頭家官方營業員」、群組名稱「雅雯技術交流學院」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4 被告手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 證明:扣案之被告所有廠牌IPONE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另扣案之偽造「偉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佯裝為「偉喬公司」員工,用以表示已收受款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偉喬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 據,用以表彰「偉喬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假冒「偉喬公司」員工所出示而 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 是任職於「偉喬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 稱「啟嘉」、「吳小天」、「黃郁祥」、「莊子霆」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沒收之聲請:被告自承獲得報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IPHONE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 、客戶協議書,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 1支 個人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 IHPONE15手機 1支 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4 收據 1張 已填入金額、收款日期 5 客戶協議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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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