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萩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威萩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威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客觀
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羈押之原
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4 年9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尚
有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易服勞役20日)待執行,經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先予借提執行上開徒刑及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11
4 年10月23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
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羈押原因
已歸消滅,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