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7號
CTDM,114,訴,5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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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興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耀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呂耀興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光
年」、「胡迪」、「抱抱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耀興每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收取款項1%之報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二、嗣呂耀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起,向A02佯稱:可以透過「LUN0
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
路000號「星巴克咖啡」面交現金29萬元。呂耀興則依「巴
斯光年」之指示,於114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於A02上車後,在車內向A
02收取29萬元,並依「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同日前往高雄
市湖內區人煙稀少處,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男性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耀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訴卷第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序。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A02於警詢中之證
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及審判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僅用以證明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告訴人所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及面交
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暱
稱「胡迪」之人跟我接洽工作,他再介紹「巴斯光年」給我
,「巴斯光年」引導我加入飛機群組後,會跟我說要去哪裡
收錢、收多少錢,我收到錢後,錢會放在我車上,之後會有
人上車拿錢,整個過「巴斯光年」都會透過耳機指示我等
語(訴卷第25頁),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
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收取本案
訴人受騙之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
100至104頁),是本案應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序中敘明,並提出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等語(訴卷8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1年餘,理應避免再次涉入
性質相類之詐欺犯罪,竟仍在短期內,即再犯本案犯行,堪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
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29萬元,對告訴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酌以被告甫因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
完畢,竟不到半年就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並非偶然涉入詐欺、洗錢等罪,所顯現其主觀上之
法敵對性顯然非輕;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
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判序中所述之智識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90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
及其坦認犯行,已與告訴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29萬元,業經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 執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6頁),卷內尚 無證據足證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處或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訴卷第78頁),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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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