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2號
CTDM,114,訴,492,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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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09、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威
、「qp_Shua」、「小V」、「嘎嘎」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佯稱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
語,使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A04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A03察覺
有異,遂報警佯裝依約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4年7月8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面交新臺
幣(下同)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qp_Shu
a」、「小V」因而在「財源廣進」、「內門」Telegram群組
內,指示A04於上開約定時、地與A03面交款項,A04遂依指
示前往,於準備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69頁)、114年7月8日查緝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73頁)、被告與暱稱「qp_Shua」之
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99頁)、告訴人A03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7-121頁)、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內門」群組翻拍照片(警二
卷第99-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7月18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9-163頁)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中尚含有未成年人林○紳,然被告係受「財源廣進」、「
內門」群組內「陳威」、「qp_Shua」、「小V」等人之指揮
前往面交款項,而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不知林○紳之Telegram
暱稱(警二卷第16-17頁),後改稱林○紳為暱稱「陈浩缤(
资金往来语音确认)」之人(警二卷第17頁)等語,是林○
紳是否為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已有疑義,況林○
於警詢中(僅作彈劾證據使用)亦否認其為該集團成員,是
依現有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林○
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依罪疑惟輕原則,將此部分事實
逕予排除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亦於審理中稱:本案跟之前在新北的那團是不同的
犯罪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自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
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
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
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係待告訴人受騙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即由被告將收取
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
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
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
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陳威」、「qp_Shua」、「小V」、「嘎嘎」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詐欺犯罪,且於警詢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1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
將併予審酌。
 ⒋另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雖因警方介入而並未得逞,然
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
他人財產權利;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6頁),其未能把握改過自新之機會,再犯本案,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成立調解或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前開集團
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暨本案原預收取之金額,及幸
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情狀;並考量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和爸爸
起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行
動不便之阿公(本院卷第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就被告所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 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㈦沒收
  被告用以聯繫同案共犯「陳威」、「qp_Shua」、「小V」、「嘎嘎」等人之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扣案,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他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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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