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8號
CTDM,114,訴,4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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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碧芬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
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航毅」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告知「呂航
毅」。並容任詐騙分子及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使用。蘇碧芬再另
外向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幣托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並因此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
帳戶(下稱C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邱靖惠、謝昌霞
葉儒樺、錢季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復由蘇碧芬依「呂航毅」
指示,將A、B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DT(部分係將款項匯入C帳戶並
以之購買USDT),再轉至「呂航毅」提供之匿名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邱靖惠
謝昌霞、葉儒樺、錢季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80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卷21頁;訴卷87頁),前開自白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供述
可大致符實,並有該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陳稱其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提供AB
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領並轉換部分款項等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轉入AB帳戶
,再經轉匯、變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則該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
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4
罪(一被害人為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呂航毅」之
詐騙分子、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㈥被告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之。
 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
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提供AB
帳戶給詐欺集團,又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作為車手轉匯AB
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自身名下之C帳戶作為避種轉換之工具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擴大詐欺集團
之影響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
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
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
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
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
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
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
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
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
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
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
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
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
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
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
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
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
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
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
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
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
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
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
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
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
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
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
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
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
人之行為已有相似之處,甚至可能相互伴隨,此類集團式詐
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
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
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
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
詬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甚至
出現拍片公然訕笑詐欺犯罪之刑事執行結果,並稱願意教導
觀眾透過詐騙犯罪賺錢者以鼓吹社會大眾投入詐欺犯罪者,
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
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
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
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
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
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
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涉及之帳戶及被害人數量非少、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
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中
,身兼提供人頭帳戶、轉匯款項、提供虛擬貨幣平台、轉換
幣種並出金等工作,其對於犯罪之貢獻、所造成之影響遠勝
於一般車手。以及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之意,又被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另參照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
,就被告所為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部分定易
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詐
欺集團期間所為,犯案之時間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之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AB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等物品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此等物品本身無 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提出申請即能輕易再 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郭郡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邱靖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3日以INSTAGRAM認識邱靖惠後,以LINE對邱靖惠佯稱:投資阿里巴巴彩金可以賺價差云云,致邱靖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⑴114年1月3日  17時50分許 ⑵114年1月5日  21時22分許 ⑶114年1月7日  11時26分許 ⑷114年1月7日  11時2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於114年1月2日17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114年1月5日2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114年1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C帳戶 蘇碧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錢季葳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間以INSTAGRAM認識錢季葳後,以LINE對錢季葳佯稱:可以儲值後在淘寶上買東西並賣出賺價差云云,致錢季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⑴113年12月30日14時8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 ⑶114年1月1日 16時4分許 ⑴19985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於113年12月30日14時33分、35分、38分許匯款3萬、3萬、9000元進入C帳戶;114年1月1日17時48分許、17時51分許、1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進入C帳戶 蘇碧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昌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以INSTAGRAM認識謝昌霞後,以LINE對謝昌霞佯稱:可以在網路上購買購物券云云,致謝昌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⑴、A帳戶⑵⑶⑷內。 ⑴113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 ⑶113年12月31日20時33分許 ⑷114年1月1日 17時32分許 ⑴1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於113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自B帳戶匯款19000元入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2.於113年12月30日18時49分許、同年月31日0時43分許自A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進入C帳戶;同日20時52分、55分匯款3萬元、2萬元進入C帳戶;114年1月1日17時48分許、17時51分許、1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進入C帳戶。 蘇碧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儒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1日以INSTAGRAM認識錢葉儒樺,以LINE對葉儒樺佯稱:可以投資淘寶搶彩金活動云云,致葉儒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113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於113年12月27日21時48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不詳人士所有之帳戶。 蘇碧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邱靖惠(附表編號1)】 1、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9-90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識別證、證件(警卷第92-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1-8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85、101、102頁) 【錢季葳(附表編號2)】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0頁) 3、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18-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10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110、121、122頁) 【謝昌霞(附表編號3)】 1、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7-138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證件(警卷第135-1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9-1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1-133、145、146頁) 【葉儒樺(附表編號4)】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5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162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171頁) 【共通】 1、(戶名:蘇碧芬、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27頁) 2、(戶名:蘇碧芬、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2-47頁) 3、(戶名:蘇碧芬、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警卷第48-51頁) 4、(戶名:蘇碧芬、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5、(戶名:蘇碧芬、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52-54頁) 6、(戶名:蘇碧芬、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警卷第55-58頁) 7、蘇碧芬幣托虛擬帳戶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 8、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登入資料、交易明細(訴卷第41-68頁) 9、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10、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65頁) 11、(蘇碧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7、68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頁33-34) 14、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函文暨附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卷41-68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靖惠(附表編號1) 1、114年01月0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78頁) 2、114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錢季葳(附表編號2) 1、114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3-10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昌霞(附表編號3) 1、114年03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3-12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葉儒樺(附表編號4) 1、114年04月0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7-160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蘇碧芬 1、114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8頁) 2、114年0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8頁) 3、114年07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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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