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6,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工作證1張與收據1紙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葉秀蘭」、「陳偉豪」、「George」、「蘇廷翰」、「陳正
喬」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及
上繳贓款之「取款車手」工作(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
登股票介紹廣告,適丙○○點擊廣告而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名稱「先機教戰」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黃
怡君Kate」等人為好友,其等以假投資話術詐騙丙○○,致丙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現金方式
交付投資款給指定收取金錢之人,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丙○○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606,
300元款項。丁○○即與「陳偉豪」、「蘇廷翰」、「陳正喬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清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黃衍祥」名義之空
白收據及清標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再由「陳正喬」指示丁○○
將上開收據、工作證印出後,丁○○再於該收據上簽署其姓名
。嗣「陳偉豪」、「蘇廷翰」指示丁○○於114年5月7日10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清標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並交付上開收據予
丙○○,以表彰清標公司確已派員收悉丙○○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清
標公司、黃衍祥及丙○○。嗣丁○○向丙○○收得款項後,旋為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使其詐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
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27頁)、扣案之清標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見警卷第78頁)、被告與暱稱「陳偉豪」之人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6-61頁)、被告與暱稱「蘇廷翰」
之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2-73頁)、Teleg
ram群組「丁○○/屏東」之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擷圖(見警卷
第74-77頁)、告訴人與暱稱「清標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80頁)、清標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以洗錢未遂罪論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
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
,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
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
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
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
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
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
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
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
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
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
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
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
行為之整體流程,係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
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傳遞、轉交之
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於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而取得本案詐欺贓款
時,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應已屬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部分行為,而已致生該詐欺贓款可能
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之危險,自屬洗錢行為
之著手(相類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113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9、10號議題之結論)。而告訴人於本案中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員警預先準備之玩具假鈔(見警卷第2
7頁),而客觀上無法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之結果,然此
等情狀既非出於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
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而不影響被告已著手
於洗錢行為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成立洗錢未遂
罪無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本案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清標公
司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
表彰其確有於清標公司任職,並經清標公司發給上開工作證
之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文,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78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收據係表示
由清標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清標公司及黃衍祥之權益,自該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
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
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
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
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向
告訴人出具上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見被告已親身
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
分擔,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工作證印出,而參與上開
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再由被告簽署其名
後交予告訴人,被告所參與之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陳偉豪」、「陳正喬」、「蘇廷翰」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目的,均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使告訴人誤信清標公
司確有向其收取投資款,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
,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目的、
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處斷刑減輕部分
1.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被告並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
物,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告訴人並未
陷於錯誤,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建立對本案贓款
之穩定持有,亦未及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即遭逮捕,是此部
分犯行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犯行因遭警方查獲而
未及受領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
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理由同上述2所示)
,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
之犯罪所得,對其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
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
為606,300元,再考量其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並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收取款項,於車手之行為態樣,
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長達數月,參與期間非短,然衡酌其係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
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
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
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尚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
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
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而遂行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明 確(見偵卷第14頁),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用 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並有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6-77頁)在卷可 參,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收款可得2, 000元報酬,但我本案因為中途就被查獲,而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間(公訴意旨誤為114年3月 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葉秀蘭」、「陳偉 豪」、「George」、「蘇廷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及上繳贓款之「取款 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 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被告於114年2月底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葉秀蘭」、「陳正 喬」、「蘇廷瀚」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 之面交車手工作,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9046號案件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3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 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5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57 -58頁)。又檢察官於前案中,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其既於起訴事實中明確載敘被 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情事,應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經核前案與本案起 訴之事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均 大致相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跟我在前案中參 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 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為前案與本案之相關犯行。依上開 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26日方繫屬本院,而繫屬在後(見本院 卷第3頁),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 前案之審理範圍,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日期:114年5月7日 經辦人:丁○○ 收款金額:606,300元 上另有彩色列印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記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丁○○」等字樣 3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6,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假鈔道具1袋 員警提供予告訴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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