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1號
CTDM,114,訴,46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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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加入丙○○(其所涉詐欺等
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徐○桀(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陳
○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裁處)、「蔡朝安 新加坡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由乙○○負責擔任收
簿手及監控手,徐○桀、陳○騄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詎乙
○○與丙○○徐○桀、陳○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預見徐○桀、陳○
為12歲以上且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先由乙○○指示徐
○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騄至統一超商欣重
文門市,由徐○桀於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出面領取裝
李季恩(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刑確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包裹後,再聽從乙○○指示,將該包裹攜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隆大鳳凰大樓大廳轉交予
乙○○,再由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甲○○
遂依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23
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15萬
元,以此方式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90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徐○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及證人陳○騄、李季恩、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9頁、第59至66頁、第85至87
頁、第111至113頁、偵卷第59至6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資料、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證人李季恩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影本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1至53頁、67至69頁、第71至74頁、第75頁
、第93頁、95至99頁、129至145頁、他卷第15至17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前之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且案發時共犯徐○桀、陳○騄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徐○桀、陳○騄之年籍
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55頁、第59頁、偵卷第75至80頁、院卷第13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徐○桀、陳○騄因
工作才接觸,不知道他們2人的年紀、外觀上也沒有辦法看
出他們的年齡等語(見院卷第121頁),被告既否認明知或
可預見共犯徐○桀、陳○騄為少年,復遍查全卷未見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為少年,即難認被告有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以指示少年徐○桀、陳○騄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
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
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資力不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見院卷第92頁
),以及其前因涉有數次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
遭另案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27至32頁),復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自述入監前從事做工且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2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6萬元、6 萬元、3萬元部分(見他卷第17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 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等情,為證人李 季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而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0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59分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IG貼文抽獎活動,經甲○○瀏覽後參加福利抽獎活動,隨後以中獎通知甲○○,向甲○○佯稱可以領取福利品,但要先行匯款,才可以再參加盲盒抽獎,然後協助甲○○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④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萬3,123元。 ⑤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8,015元。 本案帳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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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