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9號
CTDM,114,訴,45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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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凱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浩克」、「
唐伯虎」、「阿勇台北」、「(東湖)芳澤」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凱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勇
台北」、「(東湖)芳澤」向龍善潔佯稱:可下載imToken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龍善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現金。陳凱琳復依指示於
114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來客168休閒撞球館前,欲向龍善潔收取新臺幣(下同
)43萬元款項。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涉有詐欺等
罪嫌,經警當場逮捕,使之面交取款未遂,而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龍善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凱琳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3至74頁、院卷第65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龍善潔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內
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擷圖、刑案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mToken APP擷圖、現場查獲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頁、
第31至33頁、第53頁、第55至63頁、第65頁、第67頁、院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
55頁),其本案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
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自白機會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應認其已符
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
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欲獲
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55至56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
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財物最終
未受損失乙情,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從
便當店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承(見院卷第66頁),復有前開本案手機內之TELEGR
AM群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43萬元款項,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刑案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高鐵票1張雖為
被告用以搭乘高鐵前往收取本案款項之票券等情,為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院卷第67頁),然該物品非違禁物,
且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此為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5,200元部分,檢察官雖聲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之,然「
擴大沒收」之適用仍須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
認某一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始可據此
沒收,此觀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之5,200元為我生活中的個人財產,與本案或
犯罪完全無關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而檢察官亦未具
體陳明或釋明上開5,200元有何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事實,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款項與本案有關
或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就扣案之5,200元現金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崇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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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