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7號
CTDM,114,訴,44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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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
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明修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骰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鍾明修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鍾明修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明修於113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依「骰子」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李以涵(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給上手指定之對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由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人李以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取貨資訊、付款資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4年2月20日合金壢新字第11400004 9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 015221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件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 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 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 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骰子」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



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訴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轉交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以匯 入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等4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實際填補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訴卷第72頁) ;末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 81至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合庫、國泰帳戶之款項,均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 SIM卡1張),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第6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顏宇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假中獎,要領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⑴12時14分 ⑵12時16分許 ⑴50,014元 ⑵50,014元 本案國泰帳戶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高瑋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需操作網路匯款以獲得獎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0時4分許 19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高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向告訴人訛稱其假中獎,要領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⑴12時47分 ⑵12時53分 ⑶13時05分許 ⑴49,989元 ⑵17,065元 ⑶66,056元 本案合庫帳戶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陳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向告訴人訛稱其假中獎,要領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0分許 12,088元 本案合庫帳戶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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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