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羿翰自民國113年3、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訊息
,適黃吉宥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瀏覽該不實投資訊息,遂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假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
吉宥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吉宥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黃吉宥位於高雄市
湖內區之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吳羿翰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羿翰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
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收據憑證(以下簡稱收據),復前往約定地
點收取款項,嗣吳羿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黃吉宥
而行使,並收取黃吉宥交付之款項475,000元,足生損害於「圓
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奕安」及黃吉宥,吳羿翰再從得手
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離
去,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974200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799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
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由監所代扣保管金,以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等語(訴卷第54頁),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協助代扣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而經該監獄函覆略以
:因收容人之保管金不足,無法辦理扣款等語,有該監獄11
4年10月2日高二監戒字第11400057270號函(訴卷第9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刑或於量刑時審酌,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475,000
元之財產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85至86頁,
不構成累犯)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謹言慎行,再犯本案,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
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
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刑度(起訴書第4頁),恐未考量被告本案參與分工
情節而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 ,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54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偽造標的、數量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5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 被害款項475,0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2,000元後 ,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指定地點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等情,業如前述,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 、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1張 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上有偽造之「王奕安」簽名及印文各1枚、「圓方投資」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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