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6號
CTDM,114,訴,39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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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
85、1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緯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李泰緯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ixoo(奧利多)」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集團上 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或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向不詳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即俗稱「收水」) 。李泰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所示之戊○○己○○、 甲○○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李泰緯再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6月10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依「Fixoo(奧利多) 」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 持上揭提款卡於所示時、地,提領所示款項,後將提款卡及 所提領之贓款均放置於「Fixoo(奧利多)」指定之公園,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上揭提款卡2張及贓款30萬 放入信封內攜至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某處放置,李泰緯再依 「Fixoo(奧利多)」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4時30分前某時 許,至上開地點撿取裝有上揭提款卡2張及贓款30萬元之信



封,並攜回其投宿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華納汽車 旅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嗣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汽車旅館拘提李泰緯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泰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戊○○己○○及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頁、聲羈卷第25頁、訴字 卷第31頁、146、1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職務報 告書(警一卷第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至34頁)、扣押物照片 (警一卷第61至63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 其係依社群網站臉書上求職廣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邀集加入集團,並依「Fixoo(奧利多)」指示工作,或擔 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收取不詳車手 提領之贓款等語,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足 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收 水外,尚包括招募車手之人員、指示取款之車手頭、其他不 詳車手及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 等角色,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 為其目的,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自屬參與 犯罪組織無訛。
(二)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2頁),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65至170頁)附卷可佐,自應就其 附表一編號1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亦應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有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然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附 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Fixoo(奧利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且自陳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附 表一編號2至3犯行則未獲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2頁),且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 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5至89 頁),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事由;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坦承洗錢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3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雖均 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惟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衡酌被告先前已曾因加入詐欺集 團犯詐欺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分別擔任 車手或收水之分工態樣,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程度;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有 利量刑因子;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冷凍庫進出貨工 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0頁),分別量 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提款卡,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所用,後再轉交被告收取;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犯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項書證在 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款卡 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編號6所示之物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32萬5,00 0元中,其中30萬元款項為被告受「Fixoo(奧利多)」指示 至半屏山公園拾取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且依卷內資料 ,其中各15萬元分別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 至所示帳戶後,經不詳車手提領並以前揭方式轉交被告收受 ,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項書證可佐,足認上開30萬元款 項均係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各15萬 元。
(三)又被告自陳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獲取3,000元之報酬,且 業經其自動繳回本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現金中剩 餘之2萬3,500元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14時許,佯為戊○○之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戊○○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曾千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13時48分許、15萬元 吳麗秋(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秋國泰帳戶) 李泰緯、114年6月10日16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濱湖店ATM、2萬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0至5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6至57頁) ⑷吳麗秋國泰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9頁) ⑸被告前往提領及提領畫面(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1頁)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 李泰緯、114年6月10日17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ATM、1萬元 2 告訴人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10時42分許,佯為為己○○之侄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己○○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10時47分許、15萬元 徐佩勤(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佩勤國泰帳戶) ①不詳車手、114年6月25日12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鐵店ATM、2萬元 ②不詳車手、同日13時許、同上ATM、2萬元 ③不詳車手、同日13時1分許、同上ATM、2萬元 ④不詳車手、同日13時2分許、同上ATM、2萬元 ⑤不詳車手、同日13時3分許、同上ATM、2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⑥不詳車手、同日13時10分許、同上ATM、5萬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 ⑶徐佩勤國泰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1至103頁) 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畫面(警二卷第93頁) ⑸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結果(警二卷第95頁)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款項中新臺幣15萬元均沒收。 3 被害人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佯為為甲○○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甲○○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2時12分許、20萬元 徐佩勤(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佩勤富邦帳戶) ①不詳車手、114年6月25日13時40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363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ATM、10萬元 ②不詳車手、同日13時41分許、同上ATM、5萬元 ⑴被害人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1至73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0至81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2至85頁) ⑷徐佩勤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5至107頁) 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畫面(警二卷第95頁) ⑹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結果(警二卷第95頁)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款項中新臺幣15萬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0.35公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安非他命4.17公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所用。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所用。 5 現金32萬3,500元 其中30萬元部分,為被告受「Fixoo(奧利多)」指示,收受由不詳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詐欺贓款各15萬元;剩餘2萬3,500元部分被告自陳係個人財物等語(訴字卷第3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訴字卷第31頁)。 7 現金3,000元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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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