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6號
CTDM,114,訴,36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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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為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為績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
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17時55分許、113年9月19日17時8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巷00號統一超商禾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該詐欺
集團使用AB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
該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其後均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轉匯
一空,鄭為績以此方式就附表一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
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及追徵。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40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B帳戶為其持有使用、其有於前開時地寄交
AB帳戶之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告知密碼等節,但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無幫助洗錢、
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指述明確,另
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B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訴卷第38
頁),且有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AB帳戶
內。是AB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
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訴卷47頁),其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41歲,被告應具備
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交付本案帳
戶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相信詐騙分子,委由對方做金流云云
,然就所謂貸款關係之存在,卷內僅有對話紀錄一份可供參
照(訴卷第49-155頁),而對話紀錄由單方或雙方輕易製造,
徒以此對話紀錄,已難盡信被告與詐騙分子間確有何實質上
之借款關係。況縱該對話紀錄確實曾存在於被告與詐騙分子
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
到放款時間,金流沒有做好沒送資料,所以還款日、還款方
式、利息、違約金、擔保都沒有說等語(訴卷39頁),然上開
對話紀錄中,詐騙分子分明已經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稱方案一
分36期每期攤還本息17582元、方案二分60期每期攤還本息1
0916元;被告又問有84期的方案嗎,詐騙份子回稱8623,被
告後稱選60期等語(訴卷65-67頁),其還款方式、利息均已
經明確告知,被告甚至已經選擇60期方案,此顯與被告所稱
貸款金額、利息、貸款細節均未洽談等節相差甚遠。被告稱
自身為借款而被詐騙分子誆騙,然直至審理中就最重要的借
款內容一問三不知、與自己提出的對話紀錄內容互有矛盾,
更可見所謂借款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而係由詐騙分子
與被告製造借款外觀供脫罪之用,被告所為辯解自無從採信

 ⒋況被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也為被告所自承(訴卷38頁),其信
用早已受損,不可能透過正常方式向銀行貸款,而被告雖稱
詐騙份子要協助其做金流,然此一放入虛假款項欲使貸款方
就被告之信用產生誤認之行為即係詐貸行為,且係製造虛假
金流,更可見被告無論在主客觀上本即有供他人將持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施行詐術、製造虛假金流之認知,此與AB帳戶後
遭持以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實無重大差異。
 ⒌另從(戶名:鄭為績、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47-52頁)等資料,也可見B帳戶被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前,被告尚提前清空該帳戶內之金額,被告顯係有
意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洗錢犯罪影響而一併被凍結在
帳戶內,而刻意先為清空帳戶或提供無存款之空帳戶,其顯
係知曉B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若被告果真要透過在帳戶
內放入高額款項之方式取信銀行,其應係盡量留存更多的款
項在帳戶內以提高存款數額使銀行相信其有雄厚財力能夠還
款,且更應交付時常在使用之帳戶,避免少有交易紀錄之帳
戶突然出現大筆金錢引起銀行懷疑,無端增加詐貸遭發現之
風險,被告本案中反而清空B帳戶,更與其所謂製作金流以
「貸款」之目的背道而馳,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對方乃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根本不存在所謂貸款關係方為此等避險動作
,被告有詐欺之不確定甚明。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顯係以幫助詐欺、
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一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分子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
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
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
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
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
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
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
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
: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
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
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
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
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
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
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
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
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
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
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
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
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
,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
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
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
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
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
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
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
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
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
役他人之行為也相差不遠,甚至可能相互伴隨,此類集團式
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
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
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
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
所詬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
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
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
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
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
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
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
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
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
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
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
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
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
供2個帳戶,危害較僅提供單數帳戶者為重。又分別涉及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加上被害人
人數為非少,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又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也未賠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4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B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一之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 認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 就此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素梅 假拍賣 113年9月23日12時47分 1萬6017元 A帳戶 2 顏驪霓 假拍賣 ⑴113年9月23日12時34分 ⑵113年9月23日12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3萬4987元 ⑴A帳戶 ⑵A帳戶 3 王佩玄 假中獎 113年9月23日13時24分 4萬9988元 B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李素梅(附表編號1)】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蝦皮頁面截圖(警卷第73-75頁) 2、(戶名:李素梅、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警卷第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65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7、77、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頁) 【顏驪霓(附表編號2)】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9-103頁)(同警卷第105-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9-91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95、111、1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頁) 【王佩玄(附表編號3)】 1、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39-141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31-1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124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143、145、1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頁) 【共通】 1、(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57、115頁)(同警卷第81頁) (警卷第115頁) 2、(戶名:鄭為績、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戶名:鄭為績、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5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41-4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警卷第15-33頁) 6、(鄭為績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附表編號1) 1、113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6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驪霓(附表編號2) 1、113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8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玄(附表編號3) 1、113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7-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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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