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3號
CTDM,114,訴,313,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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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貽茹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552號、第10398號、第1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路0段000號7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1日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 ○
阮文全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尚有諸多不符之處,且有
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月21日諭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2項之恐嚇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使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更於本院訊
問中翻異其詞,經本院提示證據後,始為真實陳述,顯有避
重就輕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無訛,此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
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
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
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基此,本院審酌被告
經本院歷次訊問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對於犯罪事實明
確交代,且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堪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心,衡以本案情節、目前審理進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我國之羈絆程度等情狀,酌以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及命
其遵守一定條件,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物理及心理上拘束力
,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遂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命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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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