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HU(中文名:阮春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552號、第10398號、第1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 ○○ ○ 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 ○○ ○ 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身分為失聯
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與同案被告乙○○、阮文全及
其他證人之證詞尚有諸多不符之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7月21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訊問後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2項之恐嚇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使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參以被告身分為失聯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業據
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我國非
但無固定住居所,更為長期失聯移工,是其在面臨刑事追訴
時,顯可預期有逃避之性格傾向,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無訛,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準此,被告既有上開羈押
原因,酌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非微,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本案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原經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偵查終
結,相關證據資料均經查扣在案,暨考量本案情節及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無
須再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0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